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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李*与被上诉人柏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李*与被上诉人柏**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马**、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先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柏**诉称:柏**与马**经人介绍相识后成为朋友。马**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日立据向他借款17万元,并约定过几个月就还,现已过一年多时间,多次找马**索要借款,其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7万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柏**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证据三、(2014)寿民一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马**借款的时间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被告辩称

马*贻辩称:2013年11月1日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未收到17万元的借款。(1)因为在此之前马*贻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偿还26万元后,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2013年11月1日原告要求马*贻出具17万的借条作为之前借款的本金,所以原告并未实际给付17万元借款;(2)后来马*贻向原告索要借条,但原告称17万元的借条已经撕毁,2014年1月,马*贻向城**出所报案反映无法向原告要回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3)2013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到马*贻的工作单位索要借款,与马*贻发生争吵,原告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又再次借款给马*贻,这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并未实际给付17万元借款,借条只是合同关系,原告应对其是否履行给付借款提供证据证明,请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马**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被告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身份情况;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晚马**曾向寿**出所报案,目的是否认该17万元借条,没有收到17万元现金;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曾到被告马**单位找马**要求还款,原告称2013年11月1日借款17万元给马**不符合情理。

李**称:2013年之前李*与马**关系不和,借款的事其并不知情;马**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现在李*与马**已经离婚,该笔借款李*不应当偿还。

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马**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是否交款,原告已经完成出借人的举证责任,李*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马**的异议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马**所举证据一,原告及李*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马**所举证据二中情况说明欠缺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形式不合法;同时,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内容并未有马**辩称的否认该17万元借条,没有收到17万元现金的报案,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马**所举证据三属证人证言,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情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李*所举证据,原告及马**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马**向柏**借款17万元,当日立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寿民一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李*与马**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柏跃进有无实际给付马**17万元借款;二、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焦**,首先,马**辩称2013年11月1日前其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偿还26万元后,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2013年11月1日原告再次要求其立一张17万元的借条作为之前借款的本金,但马**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马**辩称2013年10月20日左右与原告因索要借款发生争吵,在此情形下原告不可能在短期内再次向其出借款,只是个人的估计、推测,无证据印证其异议理由成立;再次,马**称2014年1月14日向寿县公安局寿春派出所报案,反映其未收到17万元借款,否认17万元借款的事实,但提供的情况说明未提及17万元借款一事,对此答辩意见马**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最后,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有本人签名并捺印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交由出借人持有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以马**签字并捺印的借条为证,完成了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且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原告欺诈、胁迫自己出具,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现金交付17万元应属合理,马**认为柏跃进无实际给付17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李*虽辩称对马**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不知情,即便借款,但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其与马**已经离婚,其不应偿还该笔债务。但马**向柏**所借17万元借款发生在马**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应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综上,2013年11月1日,马**向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柏**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马**、李*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马**、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马**出具的17万元借条,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因为马**之前向柏**借款20万元后,已偿还26.4万元,但柏**认为是偿还利息,借款本金未还完,故在2013年10月柏**带人到马**单位去索要借款。2013年11月1日,柏**又向马**索要借款,并要求马**出具17万元的借条,马**在被迫的情况下在寿县楚晶宫浴池门口出具了借条。出具后,马**多次向柏**索要借条,但柏**称借条已被撕毁。从柏**当庭陈述的17万元现金在浴池门前交付,双方之前的借款在未还清的情况下又出借了17万元等情况均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仅凭借条,未对整个交易过程及交易细节进行综合判断和询问的情况下就认定借款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李*与马**夫妻感情不好,在2013年5月已分居,期间双方生活上无经济往来,李*对马**向柏**借款不知情,且双方在2014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故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柏**的诉讼请求。

马**、李**本院提供的新证据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1、在出具17万元的借条以前,马**曾经向柏**借过钱,每月都要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偿还高额利息,至2013年10月份,马**无力支付利息。在这种情况下,柏**不可能再向马**出具大额借款;2、柏**与马**之间钱款往来有转账的习惯,如果柏**真的出借了17万元应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17万元大额现金不会,也不可能通过现金交付。事实情况是,柏**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柏**辩称:一、因马**与柏**并非一般关系,而是朋友关系,在本案的借款发生之前,柏**曾出借了20万元给马**,因马**一直在还本付息,看起来是十分诚信的人。马**再次以周转为由向柏**借款,考虑到马**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偿付能力上没有问题,故柏**再次出借给马**合乎情理。二、柏**有能提供20万元借款给马**,完全有能力再次出借17万元的借款。原审开庭时,法庭调查的非常清楚,是在寿县楚晶宫浴池门前柏**汽车上,双方商谈好之后,将现金交付给马**的。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马**出具了借条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如果没有收到借款,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等方式维护其权利,但时隔一年多,马**并未采取任何方式提出任何异议。四、因该笔借款存在于马**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与李*在原审时举证证明二人在离婚前曾共同到寿县公安局咨询过与柏**借款事宜,故李*对借款的事实知情。原审判决二人连带偿还债务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柏**本院提供的新证据为:还款承诺,证明马**愿意用自己的工资来偿还借款。承诺上写的是16万元是因为上诉人的父亲承诺当场支付1万元,后来没有支付。

通过庭审,柏跃进对马**、李*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明为上诉人的个人银行记录,上面未有被上诉人的任何记录,即使有转账习惯,并不能证明借款是以转账的形式还是以现金的形式,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马**、李*对柏**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承诺这张条子是被上诉人逼迫我写的。

马**、李*对一审证据的补充意见为:证据一派出所情况说明与对方提供的证据承诺内容相印证,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试图要回该借条。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请法庭予以核实后确认。证据二证人证言,2013年10月16日,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仍欠其大额借款到上诉人单位索要,证人的身份明确,证言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曾经到过上诉人单位索债相印证,该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证明目的。

柏**对一审证据的补充意见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是上诉人的同事,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言证明其过去讨过债,与17万元无关联性。派出所证明是上诉人到派出所去咨询,并非报案。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但因双方均认可之前存在借款关系,故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其他证明目的应根据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其他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柏跃进提供的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能否证明双方存在本案的借款关系,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的其他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柏**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曾借给马*贻20万元。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0%,马*贻已偿还26万余元。柏**认为已偿还款项均是偿还利息。在2013年11月1日前,柏**曾到马*贻单位找马*贻催要过借款。2013年11月1日,马*贻向柏**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2014年元月27日,马*贻向柏**出具承诺,载明因马*贻欠柏**16万元,现无力偿还,由马*贻工资本和每月工资偿还,中间不许马*贻从工资卡里取钱,如要求取钱后果自负,柏**可以随时从卡里取钱。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柏**之前已出借给马*贻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马*贻在偿还了20多万元后,柏**认为其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并未偿还,故柏**曾带人到马*贻单位向马*贻催要借款,在此情况下,柏**又向马*贻出借17万元现金明显与常理不符。2014年元月27日,柏**向马*贻催要借款时,马*贻已无力偿还借款,只能承诺用其工资偿还借款,如果双方存在2笔借款的话,柏**不会仅让马*贻只确认尚欠16万元,只能证明双方只存在一笔借款即双方认可的20万元借款。同时,柏**虽提供了马*贻出具的17万元借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7万元现金的来源,故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双方之间17万元的借贷合同未生效,柏**要求马*贻偿还该笔17万元债务,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称其未收到该笔17万元借款,故其不应偿还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002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柏跃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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