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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叶**、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安徽**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叶*安自称经营被告明**司食堂需要,多次从原告赊购粮油副食品,货款总计46955元,期间已还15000元,此后被告叶*安不再经营食堂,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找到两被偿还,被告之间相互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19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主体;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米厂票据1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955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中没有公司签字和盖章,所以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食堂承包合同书、员工食堂承包协议书书、食堂结款协议各一份,证明明牛食堂承包给安徽明**限公司,该公司又将食堂承包给姜某某,且食堂所有费用及债务都已结清。

原告张**对被告明**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叶**未到庭,未作当庭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

原告张**系寿县某米厂直销处的经营者,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8日,陆续向单位名称为“明牛叶老板”和“明牛食堂”销售粮副食品十二笔,货款总价为46955元,被告叶**在其中五张单据经手人处签字,在另七张单据的货款总金额处签字,期间被告叶**已付15000元,余款31955元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安徽**限公司将员工食堂承包给安徽明**限公司,约定承包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4年5月30日,安徽明**限公司又将食堂承包给姜某某,且与姜某某已就食堂债务达成结算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且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未取得被告明**司员工食堂的经营权,亦未获得被告明**司及其员工食堂承包者的授权,被告叶**以单位名称为“明牛叶老板”和“明牛食堂”采购货物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原告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叶**有代理权,故其要求被告明**司清偿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的采购行为未获得被告明**司及其员工食堂承包者的追认,依法应由被告叶**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货款3195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请。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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