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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因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打了欠条给原告,当时约定半年时间内偿还完毕,现已过约定的偿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且至今难以联系上被告。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及逾期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田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并结合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梁某某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4日,田某某因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梁某某借款50000元,且向梁某某出具了欠条;梁某某追讨该笔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田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梁某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需支付利息及具体利率,应自借款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清息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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