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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有限公司与六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六**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核实,被告欠下原告货款53598.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3598.4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三、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53598.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六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多笔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598.45元,该笔欠款原告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双方酿成纠纷,2015年8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15093.85元,尚欠38504.6元未能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不还,有悖诚信,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六安**限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六安市**有限公司货款38504.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六**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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