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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胡**、被告林*、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丙召独任审理,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杨*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胡**与杨*合作开发叶*某大厦、六安某门面房、某厂房项目,原告自2013年12月4日为其工地供应化微珠保温材料,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和欠条,并由证明人沈某某等签字确认,经合计计算被告共欠原告131305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林*作为胡**的妻子,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也有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货款本金103334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至2015年11月17日利息约61558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身份,以及被告胡**与被告林**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份、送货单一组三份

证明目的:证实被告胡**欠原告保温材料欠款合计人民币103334元。

证据三:通话记录录音一组

证明目的:证实被告胡**欠原告某门面房工地的19834元(六车送货单原件)保温材料款未付,且该六车保温材料未结算,也未计入胡**所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中的客观事实。

证据四:短信记录一份

证明目的:证实沈某某作为胡**收料经办人,确认代胡**收到原告供给被告胡**六安某工地门面房保温材料事实。

被告胡**质证:对原告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不持异议,对证据二欠条不持异议,但对三份送货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欠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即原告单方面所签《送货清单》日期在欠条出具日期之前,《送货清单》签收人又是与被告胡**无关的案外人沈某某;对证据三我们认为录音听不清楚,不知是哪些人说话,并没有提到六车保温材料没结算,沈某某既然是证人,就应到庭。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我们持有异议,他是六安人,但手机号码归宿地江苏南京,如果沈某某签字,由原告认可,5张清单是2012年,一张清单是2013年,自相矛盾。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欠胡泽中83500元属实,欠款后我已付9000元,现只欠74500元;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我承包的工地收材料都是由我和程某某签字,沈某某签字与我无关;合同相对性决定了买卖合同义务不能由案外第三人承担,原告起诉林*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与杨*没有合作开发相关项目,原告认为我和杨*合伙开发叶集天源,杨*对我打的欠条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胡**提交一份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被告胡**2015年3月12日曾还给原告6000元。

原告质证:银行转帐是事实。

本院认为

通过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中的送货单、证据三及证据四,本院认为送货单中并无胡**签字,原告又无法证明签字人沈某某与胡**的关系;通话录音不能明确具体通话时间和通话的对象,通话内容也不能证实某货款的结算情况;原告手机上的短信记录仅显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短信内容也未提及六车保温材料结算事宜,且原告送至某工地的六车保温材料发生于原、被告结算前,故原告有上述证据均不能让本院确信该六车保温材料的买受人系本案被告、结算前货款未在结算时进行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原告也承认确实曾打过款,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结合认定证据,庭审查明:被告胡**在从事工程开发过程中,原告胡**为被告提供保温材料,2013年12月2日被告胡**出具总欠条一张,合计欠材料款835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胡**6000元,余款7750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胡**与被告林*系合法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胡*中销售货物给被告胡**,被告胡**应当给付货款,债务发生在被告胡**与被告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六张送货单不能证明与被告胡**有关联性,且送货单记载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胡**出具总欠条之前,对其主张未在总欠条中结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9000元,仅能提供6000元的转账凭证,另3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认可被告胡**已偿还6000元欠款。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的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与被告林*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中欠款77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胡**承担380元,被告胡**、被告林*共同承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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