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太建设**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简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六**二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承建了六安金**限公司开发的金立国际城项目工程,原告为此于2012年6月起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提供商品砼,并于2013年11月30日补签一份《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预拌砼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即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混凝土计量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发生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其中预拌砼价格约定为:1、按六安当月的信息价下浮15元/mu0026sup3;执行;2、抗渗S6每立方米加13元,每提高一个等级另加3元;缓凝剂、早强剂、膨胀剂、防冻剂等按实际掺量计价,每立方米加15元,抗裂纤维防渗剂根据图纸设计规范要求、按渗量计算,每立方米另加40元;3、泵送砂浆与同批次砼同价。粗集料最大公称粒径20㎜的细石混凝土增加费用20元/mu0026sup3;,其他特殊混凝土价格另行计价(附注说明:执行六安当月市场指导信息价)。混凝土计量方法约定为:以供方的发货单并由需方收料员吴**签字验收后的单据作为砼结算数量依据,需方可随时监督并对数量进行抽查核实,砼量随时抽查,少一罚二,现场处理,后不追究。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1、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需方欠供方商砼款为5875610.00元(以实际核对为准);2、自2013年11月1日到农历春节前需方所用的砼款;3、以上1+2项累计款为需方所欠供方砼款,经双方友好协商,需方在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200万元给供方,农历春节前支付项目总砼款的75%。余款纳入下年度作为垫资款;4、2014年春节后需方二标段开工,供方前期垫资供应砼约2万立方或垫资额柒佰万元(含2013年度尾款),该商砼款垫齐后,双方每月5日对账核对上月砼款,需方在十日前付清上月砼款。该垫资款需方在2014年端午节前支付壹佰万元,封顶前支付总砼款(含垫资款)的70%,封顶后落脚手架支付至总砼款的80%,尾款在结构验收合格后九个月内分期付清等。违约责任约定为:1、供、需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如果需方不按约定付款导致供方启动司法程序追要货款,所有让利取消,合同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不下浮进行结算。当月砼量按当月信息价结算。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安**公司按约定自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日累计向被告提供58070mu0026sup3;,价值21,247,259元(按当月信息价计算)的商砼并经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4,380,000元,下欠6,867,2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因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严重违约,发包方六安金**限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其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六安金利国际城第一期工程二标段47号至51号楼(A、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6月4日与中城建**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六安金利国际城第一期工程二标段47号至51号楼(A、B区)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安**公司也于2015年6月16日与中城建**程有限公司金利国际城一期二标项目部签订新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中太建设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其与发包方六安金**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六安金利国际城第一期工程二标段47号至51号楼(A、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被发包方解除,同时也导致原告与其签订的《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显系被告违约,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安**公司起诉中太建设公司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如果需方不按约定付款导致供方启动司法程序追要货款,所有让利取消,合同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不下浮进行结算。当月砼量按当月信息价结算。”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当月信息价支付货款有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根据不同未付款标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无此约定,显属过高,逾期付款利息可比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付。被告庭审中所辩因缺乏证据支持且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久拖原告货款不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立即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有限公司货款6,867,259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应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安徽**有限公司货款6,867,259元的违约损失至货款付清止;三、驳回原告安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70元,诉讼保全费1760元,计7237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太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商砼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需方欠付供方商砼款5875610元不准确,应以实际财务核对为准。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或者对账,该所欠商砼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2013年10月31日后供应的商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收料员吴**签字,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商砼方量明细表均不是吴**签字,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安**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答辩人主张的商砼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1、答辩人在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中的第七款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商砼款5875610元。该条本身即是双方财务对账结算后写入合同的,是对之前已经履行的买卖合同进行确认;2、上诉人在上诉状混淆了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商砼方量结算明细和现场收货签字单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商砼方量结算表是答辩人依据每日向上诉人送货后由收料员签收并确认方量的单据汇总制作而成的,最后由项目部经理或者现场负责人对当月汇总的方量以及信息价确认后签字,即完成对当月货款的核对。答辩人也是依上诉状中诉称的收料员吴**等现场负责人签字收货的单据汇总得到了每月总方量和砼款。该砼量明细表不是答辩人凭空制作出来的,是根据上千张由收料员签字确认的现场送货单据汇总计算得来的,也是经过项目部经理和现场负责人最终核对的。该砼量明细表上不仅标注了当月每日的砼量,还标注的当天的信息价,是十分真实准确透明的。因此,答辩人主张的2013年10月31日后的商砼款有送货签收单据以及合同约定的信息价为计算依据,上诉人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明显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2015年5月19日因上诉人严重违约,发包方六安金**限公司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六安金利国际城第一期工程二标段47号至51号楼(A、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6月4日与中城建**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六安金利国际城第一期工程二标段47号至51号楼(A、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答辩人也与中城建**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正因为上诉人严重违约致使答辩人之前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后答辩人多次催促其办理最终结算并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均予以拒绝,答辩人无奈才启动诉讼程序索要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需方不按时支付货款或者违约,所有让利取消,合同单价按当月信息价计算。2、双方在合同的第七条第四款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200万元给原告,春节前支付所欠商砼款的75%。上诉人虽然主张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了100万、2013年12月19日支付了100万、2014年元月24日支付了300万元,但上诉人并未在春节前付请所欠砼款的75%,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此后付款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付款,没有按时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明显违约。

中太建设公司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和安**高院的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金**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生效,原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解除合同通知书是错误的,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证据二,2013年9月18日2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6867259元是错误的,其中有100万元没有计算进去。

安**公司对中太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看清楚,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我们自己的结算单,上诉人仅支付了我们100万元。

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收货单据若干份。证明目的:该收货单据中均有收货员吴**签字,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没有吴**的签字是不能成立的。

中太建设公司对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真实性有异议,吴**的签字不是当时签的字,这个字迹最长不超过一年时间,且与吴**的签字笔迹不一致。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中太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对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安**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据上均有吴**的签字,中太建设公司虽对吴**的签字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收货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中太建设公司通过银行汇入安**公司账户200万元。同日,安**公司又通过银行汇入中太建设公司在六安金利国际城第一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张*账户100万元,安**公司实际收到中太建设公司给付的货款10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中太建设公司尚欠安**公司混凝土款的数额为多少;二、中太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11月30日,中太建设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需方(中太建设公司)尚欠供方(安**公司)商砼款5875610元(以实际核对为准)。虽然该尚欠货款的数额加以备注以实际核对为准,但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中太建设公司对该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且亦未与安**公司进行对账。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要求中太建设公司派人到安**公司进行对账,中太建设公司未履行对账义务,故该所欠货款的数额应予认定。对于2013年10月31日后供应的商砼结算依据问题,从安**公司提供的每月商砼方量明细表看,该明细表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收料员吴**签字的收货单按约汇总后,交由中太建设公司承建的六安金利国际城第一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核对后签字确认,虽然上述部分明细表中记载:关于单价现不作认定,最后在结算中完善,但安**公司提供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结算价格依据,即六安建设工程市场指导价,该明细表关于商砼款的计算单价与六安建设工程市场指导价相一致,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需方不按约定付款导致供方启动司法程序追要货款,所有让利取消,合同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不下浮进行结算。

因此,上述明细表应作为双方所欠货款的结算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中太建设公司所欠安**公司商砼款正确,应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中太建设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看,截止2013年10月31日,需方欠供方商砼款为5875610.00元(以实际核对为准)及自2013年11月1日到农历春节前需方所用的砼款,需方在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200万元给供方,农历春节前支付项目总砼款的75%。从合同履行情况看,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安**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价款计1570900.5元,加上前期欠款5875610元,合计7446510.5元,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春节前付75%,即应付货款5584882.88元,而中太建设公司实际付款实际给付货款5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2015年5月19日,因中太建设公司承建的六安金利国际城第一期工程二标段47号至51号楼工程被发包方六安金**限公司解除合同,致使中太建设公司与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太建设公司所欠混凝土款经安**公司多次催要未予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上诉所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7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