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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梁**、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梁**、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份原告向被告提供煤。截止2013年10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30960元。结算后,继续向被告供煤,又向被告提供计59.83吨煤计58035元,加上被告已付款项及退还的货物后,两被告尚欠原告24414.12元。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原告2441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送货单三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提供共计59.83吨煤计价58035元,并经被告签字认可;原被告对该58035元双方进行对账,加上被告已付款项及退还的货物后,两被告尚欠原告24414.12元的事实。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起诉已结算货款30960元,并经贵院判决的事实;被告认可双方建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五往来账单,证明1、双方已结算货款30960元已判决;双方未结算送货单为58034.2元,单价970元每吨;被告支付20000元,退款13620元,尚欠24414.2元。

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牛**供煤给梁**、吴**共59.83吨,双方约定每吨970元,合计煤款58034.2元,后两被告退货13620元。2013年12月19日,吴**付20000元,下欠24414.2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下欠煤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煤款2441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下欠煤款的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家平下欠煤款24414.2元。

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梁**、吴**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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