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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外地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干活。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资4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400元(按1%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之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以实际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欠原告金家勋工人工资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月息1%。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之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金**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之不付,应承但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欠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清息止)。);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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