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华**有限公司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瑞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原为原告华**司员工,2014年5月19日22时,被告驾驶原告公司皖N×××××号车撞伤金*后,被告驾车逃逸。金*将华**司与王**诉至法院,经过裕**法院和六安**民法院判决,王**赔偿金*各项损失226645.16元,安徽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任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非工作期间,擅自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追偿,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金*交通事故赔偿费226645.1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一审和二审受理费共计6680元(此项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交通肇事车辆的维修费214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共计10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车辆折损费、交通费等);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3.(2014)六*一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已执行完毕书面说明一份、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六安**民法院(2014)六*一终字第00187号判决书中的连带赔偿金额,皖N×××××号车辆事故用去救维修援费用21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原为原告华**司员工。2014年5月19日22时,被告为了给女朋友送礼物,在非上班时间且没有征得原告华**司同意,驾驶原告公司皖N×××××号车撞伤金*后,被告驾车逃逸。六安**民法院终审判决:“三、王**赔偿金*各项损失226645.16元(346645.16元-120000元),比除安徽华**有限公司已先于执行的100000元,尚应赔偿金*126645.16元;四、安徽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安徽华**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王**负担3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徽华**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王**负担3340元”。华**司支出事故车辆皖N×××××号车辆汽车救援服务费2140元。华**司缴纳了上诉费6680元,金*申请执行王**、安徽华**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标的款包括终审判决由王**承担的受理费6680元,已由华**司全部履行完毕。原告遂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六安**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王**赔偿金*损失226645.16元,原告华**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司履行完毕后向原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了给女朋友送礼物,在非上班时间且没有征得原告华**司同意,驾驶原告公司皖N×××××号车撞伤金*后,被告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车辆的救援服务费用214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有限公司追偿款项人民币226645.16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有限公司垫付的受理费6680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的维修救援费用21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