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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春宝诉刘先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宝诉被告刘先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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