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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陈**与六安市**程有限公司、祝祥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陈**与被告六安市**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天运公司)、祝*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六安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秋冬原告分别为被告在寿县炎刘镇**公司办公室施工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和为职工做饭。2015年2月3日,项目部副负责人祝*其核算,原告周**工资68700元,原告陈**工资36000元,并立下两场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之不付,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运公司支付两原告工资款104700元,被告祝*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六安市**程有限公司工商企业公示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被告祝祥其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祝祥其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4.六安市**程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条上祝祥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并没有聘请两原告在我公司上班,原告的欠条也是被告祝祥其出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资款104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两原告诉请。

被告天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欠条是祝**出具的,两原告到底有没有在工地上班,从欠条上看不出来,天运公司没有聘请过两原告在公司上班。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相符,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祝**是副负责人,负责人是汪**。此类出具欠条,应该由项目的负责人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欠条的时间出具在文件之后,不能证明其出具的欠条是为公司所欠的款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知道祝**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要求结算工资,应该找项目部的负责人或直接找公司。

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1.寿县炎刘镇人社局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周**曾在安徽天**限公司办公楼工地工作;2.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周**曾在安徽天**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中领取过8000元。

原告对法庭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周**系被告天运公司的员工,问话笔录也可以证明工资是由被告天运公司发放的,原告周**在被告天运公司工作。

被告天运公司对法庭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资明细表无法反映8000元是被告天运公司发放,只能证明8000元是原告所拿。工资表上有原告周**的签名与原告自诉其工作职能不相符,问话笔录上称见过原告周**在工地不代表其就在工地工作,且没有提及到原告陈**的信息。

被告祝祥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现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欠条上未提及被告天**司,也没有天**司的印章,出具欠条人为祝祥其,不能证明天**司拖欠原告工资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祝祥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六安市**程有限公司承建寿县炎刘**构有限公司办公楼。2014年12月2日,六安市**程有限公司任命汪**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原负责人祝*其为副负责人。2015年2月3日,祝*其向两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炎刘天**限公司工地陈**烧饭工资款叁万陆仟元正,欠款人:祝*其”、“今欠到炎刘天**限公司工地周**工资款陆*捌仟柒佰元正,欠款人:祝*其”。后,两原告向被告六安市**程有限公司索要工资款,被告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自称在被告工地工作,有两份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条所载的工资款,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欠条所载的欠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天运公司支付。现作如下分析:

一、欠条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出是天**司欠两原告工资。祝祥其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炎刘天**限公司工地陈**烧饭工资款叁万陆仟元正,欠款人:祝祥其”、“今欠到炎刘天**限公司工地周**工资款陆*捌仟柒佰元正,欠款人:祝祥其”。从欠条字面内容看,载明了祝祥其欠周**与陈**工资款,不能反映出欠款人是天**司。

二、该欠条是祝祥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两份欠条的落款均为“欠款人:祝祥其”,欠条是祝祥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被告天**司的印章和结算记录,该欠条的出具不能认定是祝祥其代表天**司的职务行为。

三、不能认定“安徽天**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工资发放明细表”是天**司对两份欠条的追认。该工资发放明细表由天**司出具,只能证明周**曾领取8000元,不能证明是天**司对欠条内容的追认。

综上,欠条不是以被告天**司名义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看不出是天**司欠原告款项,天**司也否认欠条对自身的效力。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司拖欠两原告工资的事实,应属举证不力,故两原告要求天**司支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司支付工资款,被告祝祥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主债务不予支持,其要求祝祥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也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周**、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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