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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星**有限公司与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星**限公司与被告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星**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六安星**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杨**所有的沪C×××××号(发动机号A010003810,车架号LSJW16N317J013775)车因故障至原告处修理,原告与被告达成故障车辆维修协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将故障车辆修理完毕,但被告迟迟不至原告处领取车辆并支付修理费18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18500元及利息并判令原告对正在留置的沪C×××××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故障车辆维修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车修理完毕,被告没有支付修理费的事实;

证据三,结算单,证明实际产生的修理费;

证据四,接车检验单,证明被告的故障车辆在原告处修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认证,作如下归纳、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杨**所有的沪C×××××号(发动机号A010003810,车架号LSJW16N317J013775)车因故障至原告处修理,原告与被告达成故障车辆维修协议,协议约定车辆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维修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结账提车,维修金额185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将故障车辆修理完毕,但被告一直不去原告处领取车辆并支付修理费18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未支付修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8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星**限公司修理费1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如被告杨**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六安星**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杨**所有的沪C×××××号车(发动机号A010003810,车架号LSJW16N317J013775)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款项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六安星**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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