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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杨**、安徽**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杨**、安徽**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委托代理人冯加伍,被告杨**、安徽**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经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金)提供办理贷款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信用管**限公司(下称:信和汇*)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相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经过信和惠*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惠*)提出出借人推荐,促成本案所涉借款,并于六安市裕安区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信合汇金为被告提供借款后有权收取咨询费164244.48元,信和汇*对被告个人信用进行信用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14492.16元,信和惠*向被告推荐出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62799.36元,另外由信和汇*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四项费用合计241736元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在安徽**限公司连带责任的担保下并在六安市裕安区签定了编号为0564010155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041536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偿还等额本息53812.69元,共24期,每月15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此外因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2014年11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7998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向*合汇金支付咨询费164244.48元,向*和汇*支付审核费14492.16元,向*和惠*支付服务费62799.36元,向*和汇*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041536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但是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共计11期逾期款项未支付,被告已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其违约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编号为0564010155的《借款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4741.34元,利息114571.27元与违约金及罚息三项合计193494元(该利息从1月16日算至2015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本息等合计1148235.34元(第2项诉请系变更后的)。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709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杨俊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三)安徽**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二基本信息。

(四)《借款协议》,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照片2张,证明:1、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定《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4.1536万元,每月15日向夏*指定还款账户还款53812.69元。2、借款用途为经营。3、被告二安徽**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违约方支付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5、《借款协议》在六安市裕安区签订等其他内容。

(五)《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和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3张《收据》、2014年11月18日被告已收到原告通过中信**阳支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79.98万元转账凭证。《信访咨询费告知书》,证明:1、杨**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四方的协议,三公司为杨**提供借款中介服务,杨**应向三公司支付服务费等内容。2、被告杨**已确认于2014年11月18日签定《借款协议》,确认已收到借款金额为104.1536万元,其中241536元为原告夏靖代被告杨**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中介、居间服务费。3、2014年11月18日被告已收到原告通过中信**阳支行向被告**安分行账户转款79.98万元。4、印证《借条协议》的真实性。5、信访咨询费告知书200元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其他内容。

(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67099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其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并支付。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一)三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原告。

对(二)(三)无异议。

对(四)真实性无异议,仅借给被告799800元。

对(五)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协议是由案外人与杨*选签的,没有公司的盖章,与本案无关,等于变项的将本金扣除,与本案的当事人也不一致,也没有大恒公司的盖章。对银行转账的无异议,仅收到799800元本金,出借方预先扣除的什么款向都不能支持,以实际出借为准。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性有异议。对收据三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三个公司格式相同、签字一样还在一张纸上,显然是伪造的,违反正常程序,都是为了套取本金,是变项的高利贷。

对(六)委托代理合同有异议,合同中夏*的签字也是复印件,双方也未形成委托关系。对发票有异议,费用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安徽**限公司辩称:被告被告仅收到本金799800元,归还了两期53812.69元×2u003d107625.38元。我们是和信和汇金之间办理的贷款手续,未与原告办理过借款,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条、借款合同的签字是原告后添的。合同是相对的,我们与原告都不认识,在办理借款手续时都没见过人,被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们也没有与惠民、惠*发生过关系,也不承认原告代为偿还的241736元的费用。我们之间也未签字居间合同,也没有约定由原告代付费用,原告方提供的服务咨询协议第一页是虚假的,没有我方的签字,不予认可。要求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是799800元,比除已还的107625.38元。

被告杨**、安徽**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杨**的账户汇入本金799800元。

(二)、往来证明,证明被告安徽**限公司还了两笔款子。

原告对被告杨**、安徽**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信和汇诚向被告杨**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载明:“尊敬的杨**先生您好:由于信**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将在你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中一次性扣除;若您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被告杨**在客户栏签名并捺印。同年11月18日,原告夏*与被告杨**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56410155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本金数额为1041536元,月偿还本息为53812.69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双方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中。原告夏*与被告杨**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安徽**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协议于2014年11月18日成立;自原告将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杨**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经信和惠*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4年11月1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41536元,借款编号为0564010155),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164244.48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14492.16元、向信和惠*支付服务费62799.36元以及信和汇诚实地考察收取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共计241736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依据约定,在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后,将借款79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杨**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同日,原告代替被告分别向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241736元。之后,被告杨**仅偿还二期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委托安徽**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支付代理费670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杨**履行了支付借款及代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其要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借款协议》所涉及本金的金额及尚欠的金额:双方对被告方收到借款799800元以及被告方已经偿还二期借款本息共计107625.38元【(53812.69元/期×2期),其中每期本金43397.33元、利息10415.5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应否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241736元的事实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杨**在信和汇**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同意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200元信访咨询费;其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将被告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代为支付等内容。原告根据以上协议向第三方共计付款241736元的行为系受被告的指示的委托付款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承担。原告向第三方付款的行为由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质疑原告付款行为的真实性的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为1041536元(799800+241736);比除被告已经偿还的二期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4741.34元(799800+241736-43397.33×2)。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罚息、违约金、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有关主张律师费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结算条款仍应约束双方当事人,从协议约定的标准看,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对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15日无异议,故被告应从2015年元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因其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同样属于合同的结算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解除,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追索涉案借款与皖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7099元,被告应按约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夏*与被告杨**、安徽**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64010155《借款协议》;

二、被告杨俊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954741.34元;

三、被告杨俊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954741.34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四、被告杨俊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律师服务费67099元。

五、被告安徽**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杨**、安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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