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徐**、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徐**、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洪**称:2015年2月16日,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3月15日偿还。徐**、彭**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要求徐**、彭**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徐**、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徐**向洪**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3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洪**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洪**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徐**向洪**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对本起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洪**认为彭**与徐**是夫妻关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故洪**要求彭**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要求被告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