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简*亮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原告是示范轮胎经营部的经营人,2014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36090元的轮胎,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轮胎款,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现在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轮胎款360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简**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1月29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609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张**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轮胎经营部,2014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6090元的轮胎,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轮胎款36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简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