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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九江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九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闳**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阮**,被告闳**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徐锦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闳*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闳*公司为此出具借条为证,该借款由我通过个人账户分四笔支付至被告闳*公司指定的股东账户。借款支付后,被告闳*公司未能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仅仅只是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4年5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300万元;至2015年3月31日止,尚欠本金3160万元。至本案起诉时(2015年9月1日)止,被告闳*公司仍欠借款本金3160万元,利息316万元。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闳*公司至今未能归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闳宇公司向欧**出具的借条一份;2.欧**建设银行**流水一份。

证明目的:1.闳**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欧**借款5000万元;2.上述5000万元实际由原告欧**转入被告闳**司经办人公司股东王*建设银行都昌支行账户。

第二组证据:1.闳**司股东王*银行流水一份;2.闳**司原法定代表人石*银行流水一份。

证明目的:1.被告闳**司安排其股东王*于2013年9月18日实际收到原告欧**出借款项5000万元,此后又将这5000万元汇入被告闳**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石*账户;2.被告闳**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石*于2013年9月18日实际收到该笔借款5000万元。

第三组证据:1.被告闳**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石*中**行流水一份;2.被告闳**司中**行存款交易明细单一份;3.王*、石*调查笔录各一份;4.被告闳**司五个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欧阳旭银行流水两份、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1.石*于2013年10月9日汇入都**管局财政专用账户3400万元,作为购买土地的保证金;2.因土地价格过高,被告未购买土地,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都**管局退回的土地保证金;3.因被告闳**司有意购买都昌县城现“阳光海岸”项目用地,因资金不足,由公司原股东一致推荐王*出面向原告欧**借款5000万元;4.原告侄子欧**账户上收到被告闳**司部分还款,而欧**与被告闳**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无经济来往,证明该5000万元的债务人为被告闳**司。

第四组证据:申请证人王*、石*出庭作证。

证明目的:借款的用途、数额及相关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闳**司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对借条的公章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章形成时间有异议。这是一张先盖章,后写内容的借条。2.借条意思表示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3.转账凭证都印证了个人借款,与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组证据:流水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正好证明了钱都打到了个人账上,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组证据:借款是个人借款,用途是用到个人的工程项目,与公司没有关系。

第四组证据:借款所用的项目是挂靠在总公司,土地保证金肯定是要打回公司的账,不可能打个人账上。王*和石*应作为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闳**司答辩称:1.借条是明确的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人是王*,所以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借条数额不对,我们有证据证明即使是个人借款,数额也不对。3.主体不对,在借条上明明有借款人,公司章是后面盖上去的。只告公司而不告个人,是遗漏当事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公安机关在初查过程的关于王*、石*、陈**、欧**、石*、周**、徐**、谭**的调查笔录。

证明目的:王*与石*明确表示的借钱的经过和目的,借款的数额及用途。陈**是受欧**的委派,在还不清钱的时候,已经用了公司的房子以买卖合同形式进行了质押。

第二组证据:提供一份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都昌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三组证据:转到欧阳旭帐上(从2014年9月22日到2015年10月14日共35笔凭证)的复印件。

证明目的:闳宇都昌分公司经过石*同意打到欧**指定的欧阳旭帐上,已还了1332万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都是公安的初查证据,不是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到欧**借款给被告,用公司的房产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质押给原告还债,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两个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

第三组证据:这组凭证是复印件。且这1332万属于原告自认还了1840万元中的一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闳*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欧**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万元,当日被告闳*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欧**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本次借款期限伍个月,月息伍分。经借人王*(被告闳*公司股东)。”借条上加盖被告闳*公司的印章。原告欧**即分四笔通过银行转账5000万元至被告闳*公司指定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石*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闳*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前归还了借款1700万元,尚欠原告欧**借款本金3300万元,王*于2014年5月18日在借条上备注:“截止2014年5月18号共还1700万,结欠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整”。此后,被告闳*公司陆续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闳*公司仍欠原告欧**借款本金316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欧**诉来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闳**司向欧**出具的借条、欧**建设银行湖口支行流水、闳**司股东王*银行流水、闳**司原法定代表人石**行流水、被告闳**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石*中**行流水、被告闳**司中**行存款交易明细单、王*、石*调查笔录、被告闳**司五个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欧**银行流水和情况说明;王*、石*出庭作证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闳**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在初查过程的关于王*、石*、陈**、欧**、石*、周**、徐**、谭**的调查笔录、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转到欧阳旭帐上(从2014年9月22日到2015年10月14日共35笔凭证)的复印件等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初查过程的调查笔录,不是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转到欧阳旭帐上(从2014年9月22日到2015年10月14日共35笔凭证)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是王*个人借款,还是被告闳宇公司的公司借款?(2)借款实际归还了多少?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被**公司向原告欧**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条出具后,原告欧**按约借出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公司应当返还借款。关于本案借款是王*个人借款,还是被**公司的公司借款问题。虽然2013年9月18日借条与2014年5月18日的结算备注是被**公司股东王*落款经手人,但借条上有被**公司的盖章,且借款也实际到了时任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的个人账上,且石*和其他四股东(该公司当时共有六股东)均以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借款和借款的用途。2014年9月、11月的5笔银行凭证显示被**公司都昌分公司陆续还款100余万元,再次说明被**公司不但认可借款,而且在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借款,被**公司主张借款系个人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实际归还数额问题。时任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石*和时任其他四股东均以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借款的还款数额,原告欧**亦认可归还了1840万元。被**公司主张除归还了1840万元外又归还了1332万元,但其提交的银行凭证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欧**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案的还款数额应认定为1840万元。被**公司主张又归还了133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5分,但原告欧**起诉主张被**公司支付利息316万元(该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9月1日止)及2015年9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时止的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九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欧**借款本金3160万元,并支付利息316万元(该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9月1日起诉止,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00元,含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600元由被告九江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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