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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陈**、九江**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伟诉被告陈**、九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司)、付**、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伟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伟的委托代理人晏**,被告付**,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伍**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3年,陈**因资金需要,与程**签订《借款协议》、《担保合同》,陈**向程**借款2200万元,借期20天,利率为月息2%,陈**以其拥有的伍**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付**、伍**司为陈**的该笔借款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另,付**与叶**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924万元(按月息2%从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及自2015年6月25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付**、伍**司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付**与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程**对陈**在伍**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付林金辩称,本人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属实。

陈**、伍**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程**向本院提交下列诉讼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3年9月25日,程**与陈**、伍**司签订的《借款协议》;

2、程**、陈**、付**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担保合同》;

3、2013年9月25日伍**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

4、江西省**政管理局(九星)内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

证明:陈**于2013年9月25日向程**借款2200万元,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天;伍**司、付林金为陈**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陈**将其持有的伍**司100%股权质押给了程**,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第二组证据:

1、案外人魏**(女,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于2013年9月25日向陈**转款2200万元的三张转账凭证;

2、魏**出具的《说明》。

证明:程**委托魏**将2200万元转给陈**,魏**对程**向陈**主张该2200万元债权无异议。

付**、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程**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陈**、程**、伍**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向程**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15,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陈**则应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伍**司对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陈**、付**、程**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付**为陈**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内。2013年9月25日,伍**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陈**以其持有的伍**司100%股权向程**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程**于2013年9月25日委托案外人魏**分三次向陈**汇款2200万元,魏**个人表示是受程**的委托汇款,其本人对程**向陈**主张该2200万元债权无异议。2013年10月15日,陈**在江西省**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将其个人持有的伍**司100%股权质押给了程**。

本院另查明,付**与叶**系夫妻关系。伍**司系陈**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通过魏**向陈**出借资金2200万元,陈**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因中**银行的贷款利率多次调整,且《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亦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在某些阶段会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借款利率由月息2%调整为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伍**司为陈**在本案中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程**要求付**、伍**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用其持有的伍**司100%的股权向程**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现程**主张对该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向程**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付**与叶**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本院认为付**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之债,故叶**亦应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债务人陈**以其自有股权向债权人程**提供了物的担保,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陈**不能按期还款时,程**应首先行使该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在债权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伍**司、付**、叶**主张担保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5日计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程**对陈**持有的九江**限公司100%股权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原告程**对被告陈**持有的九江**限公司100%股权行使担保物权后债权仍不能完全受偿的情况下,被告九江**限公司、付**、叶**对原告程**不能受偿的债权,在不能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九**限公司、被告付林金、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五、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000元,由被告陈**、付**、叶**、九江**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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