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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戢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被告戢学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利息3分。注:此借款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今借人:戢学兵2014.5.9.证明人:周**。注:利息算至2015年4月9日合计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诸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戢**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周**诉请被告戢**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为月利率3%,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周**所诉请的利息24000元原审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持20800元(算至2015年6月9日止,共计13个月)。被告戢**经原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8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20800元,合计人民币100800元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要求上诉人戢**支付其24000元借款利息,是以本金800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其主张利息算至2015年4月9日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20800元,是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诉请的范围,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部分多判了二个月的利息共计32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利息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借条上我要求戢**在2014年12月底全部归还,利息是每月支付的,但是利息戢**一分钱都没有支付,诉讼费应当由戢**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在2014年5月9日向上诉人戢学兵出具8万元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上诉人周**在原审中起诉主张上诉人戢学兵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24000元实际上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10个月而成的,因此24000元的利息实际上计算到了2015年3月9日,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3%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的四倍予以计算,参照2014年5月9日被上诉人周**向上诉人戢学兵出具80000元借条同期的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则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4%,月利率为2%),计算出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之间的利息为80000元×10个月×2%u003d16000元,原审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9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借款80000元及利息16000元,上诉人戢学兵应当向被上诉人周**归还。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戢学兵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周**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戢学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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