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陈**、刘**因与被申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8日向武**民法院申请再审,武**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武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申诉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九检民(行)监(2014)3604000005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九中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申诉人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申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4日,原告陈**起诉至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称:被告陈**、刘**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07年12月起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南昌市西湖区南飞水电总汇购买水电装修材料,至今仍欠货款14767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立即支付货款147677元及146677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两被告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陈**、刘**夫妻关系。两被告在从事装修工作期间,于2007年12月起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南昌市西湖区南飞水电总汇购买装修材料。后经两次核算,被告陈**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陈**水电材料款共计壹拾陆万陆仟陆佰柒拾柒元整(166677元)。今欠人:陈**,2009年元月21日,欠款在09年3月底还清。”的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陈**、刘**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南飞水电陈**货款壹仟元整。今欠人:刘**、陈**,2010年3月15日。”的欠条1张。现两被告共有货款147677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南飞水电即南昌市西湖区南飞水电总汇,由原告陈**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五金、水电、水暖器材、建筑器材(以上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除外)***零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注册号为36010360010342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陈**在从事装修工作期间在原告陈**处购买水电材料,经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陈**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与被告陈**是夫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属被告陈**个人债务,或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与被告陈**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之诉请,亦予以支持。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支付货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付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而主张被告赔偿146677元自2009年4月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146677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标准计算。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1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江西**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14767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667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两被告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诉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原审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通知书,致使被告陈**、刘**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理由:1、诉前,原审法院知道申诉人在九江市有住房。武**法院诉前保全查封了陈**九江市的住房,未向陈**、刘**送达裁定书。2、诉中,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只邮寄送达至陈**、刘**户籍所在地,并未送达到其九江市住所地。3、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后,原审法院在明知申诉人有其他住址的情况下,未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而是以其下落不明为由,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诉人的诉权,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陈**、刘**称,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审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剥夺了申诉人的辩论权,影响本案正确判决。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陈**辩称,抗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缺席审判剥夺了申诉人诉权,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检察机关的抗诉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再审范围为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经查,2012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到九江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查封了登记在申诉人陈**名下位于九江市的房产后,按房产登记地址未寻找到该房屋的具体地点,按照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陈**提供的被申请人陈**、刘**联系电话亦无法联系到其二人。之后,到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武宁县新宁镇查找,因陈**房屋已拆迁,其夫妻两人不知去向。后通过了解,找到在武**法院旁九岭立交桥经营加油站的陈**侄子,其侄子表示自己找不到陈**,不愿意签收诉前保全裁定书并代为送达。同时,被申诉人到九江市也未寻找到申诉人陈**。原审法院对该案立案后即到两被告户籍所在地送达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但未找到两被告。经向附近村民调查,未获知两被告的去向及联系方式,遂以法院特快专递向被申诉人陈**提供的两被告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在法院专递被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法院后,原审法院才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另查,申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时,其再审申请书上所留住所地亦为其户籍所在地武宁县新宁镇,并未提供户籍所在地之外的其他住址信息,包括九江市房屋住址信息。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所在地住址,在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未果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基于被告经常居住地不明,且其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武宁县辖区等情况,公告送达时只选择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并无不当,只是公告送达时,未在案卷中记明无法直接送达以及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原因和经过,送达工作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公告送达应记明送达原因和经过的规定,是针对审判机关司法行为管理的一种要求,而不是针对司法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只要公告送达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方式,该送达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通知书,致使被告陈**、刘**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