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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伟胜与李*、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龚**、李**为夫妻关系,原告赖伟胜与被告龚**、李*为朋友关系。被告龚**、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经营“丽华皇宫”演艺娱乐场所。自2012年5月9日起,被告龚**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5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80000、4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3年6月2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赖伟胜人民币借期一年,月息3%,每月5400元息,一年12个月计64800利息,以付37000(卡**戒指一枚抵),欠息27800元,借款连本带息207800元。2014年6月27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本人承诺拿浔阳江畔19栋201室房产一套变卖来还清这笔款”。2013年2月24日,被告龚**、李*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包括上述浔阳江畔19栋701室房产在内的三套房产及一辆奔驰轿车归李*所有,龚**除自身日常生活用品外,未分得其它财产。现由于被告龚**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且不与原告来往,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将所有财产归于女方,假借离婚名义逃避债务意图明显,故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龚**向原告赖伟胜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间形成事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龚**怠于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凭据起诉要求被告龚**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龚**先后向原告借款四笔,除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外,其它三笔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对这三笔借款的利息,原审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而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虽约定借款利率,但由于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对该部分的利息,原审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李*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问题,原审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四笔借款,其中有两笔借款即2012年5月9日的50000元和2012年5月25日的50000元均发生于两被告协议离婚之前,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李*对该两笔借款具有共同偿还义务,而另外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被告李*对该两笔借款不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诉称两被告假借离婚名义逃避债务,要求被告李*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胜借款325000元及利息(其中145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145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18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18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龚**先前用戒指抵付的37000元应从中扣减)。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10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赖*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元、财产保全费229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147元,由被告龚**、李*承担2735元,由被告龚**承担641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李*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赖**答辩称,1、该借款依法成立,虽没有转帐凭证,但有其它证据证实款项的实际出借;2、该借款发生时,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龚**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李*至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借款十万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夫妻两人所经营的生意其收益也是为二人的共同收益,因此对二人夫妻关系期间向我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有归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答辩称,1、我的借款都是我自己在外面借的,用于赌博,上诉人李*不知道,我自己承担责任;2、到2012年的时候钱是结清了,我总共只欠赖伟胜14.5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上诉人赖**向被上诉人龚**出借18万元,该18万元由案外人张*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龚**,被上诉人赖**后陆续将18万元归还给案外人张*,被上诉人赖**称其在2012年5月9日、5月25日共计向被上诉人龚**交付现金计10万元;被上诉人龚**称其归还了2012年5月9日、5月25日的10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称在2013年12月6日向被上诉人赖**出具14.5万元的借条是对之前双方借款的结算,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龚**承担32.5万元的还款责任后,被上诉人龚**并未提起上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龚**分别于2015年5月9日、2012年5月25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12月6日向被上诉人赖伟胜出具借条,经原审以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龚**与被上诉人赖伟胜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被上诉人赖伟胜2013年6月28日出借给被上诉人龚**的18万元有原审中案外人张*陈述及被上诉人赖伟胜向案外人张*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赖伟胜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龚**,被上诉人龚**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本案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形成借贷关系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龚**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归还被上诉人赖伟胜的款项数额,因此被上诉人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上诉人李*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案所涉借款中的两笔2015年5月9日、2012年5月25日的计1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除外情形,对于在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10万元债务,上诉人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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