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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龚**与原审被告龚**、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星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不服,提出申请再审。江西**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星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原审原告龚**起诉至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11月18日原审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5月1日前还10万元,2012年7月15日前还10万元,2012年9月15日前还10万元。原审被告承诺如未按期归还,同意用九江住房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审被告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审原告龚**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了借款事实,原审被告龚**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审被告承诺2012年5月1日前归还10万元,2012年7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如未按期归还,可用原审被告所有的九江市住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讨,原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至今原审被告龚**欠原审原告龚**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龚**应按承诺的偿还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审被告张**作为原审被告龚**的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判决:原审被告龚**、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审原告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本金10万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15日起,按本金20万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5日起,按本金30万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被告龚**、张**共同承担。

原审再审时,原审被告龚**、张**均参与诉讼。原审被告龚**辩称,其只向原审原告打了个欠条,并没有拿到30万元,实际只向原审原告借款了6万元,且已连本带息付了12万元,现已经过了好多年,还款的凭据都弄丢了。原审被告张**辩称,其于2010年7月30日交费购买九江市一住房,2010年8月9日与原审被告龚**登记结婚,2013年7月3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离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2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无其他争执。其与原审被告龚**已经离婚,原审被告龚**在外面做什么事其都不知情,原审原告龚**陈述借款时间、借款地点、交款方式及借款利息两次庭审前后也不一致。另外,其购买房产,付款收费都在结婚登记以前,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原审被告龚**无权用该房产进行抵押,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审原告龚**借款3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了借款事实及还款时间,且原审被告龚**确认欠条上的签名系其亲笔书写。原审被告龚**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10万元,2012年7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如未按期归还,可用原审被告所有的位于九江市的房屋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星子县人民法院(2013)星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在审判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违反诉讼程序规定。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龚**应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审被告龚**与张**2013年7月30日离婚,而原审被告龚**的该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因此原审被告张**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张**辩称九江市住房系其婚前财产,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此不作认定。原审被告龚**辩称其没有向原审原告龚**借款30万元,只借了6万元,已经偿还了12万元,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原审原告也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审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审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审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借款的逾期利息视为未约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判决:撤销星子县人民法院(2013)星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龚**、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审原告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本金10万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15日起按本金20万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5日起按本金30万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被告龚**、张**共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张**,提出上诉称,原审原告龚**仅提供一张欠条,未提供已支付30万元的证据,应不予认定,即便是真的借款,其不知晓*没有签字,也应认定为原审被告龚**的个人债务,与己无关,其个人房产亦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龚**辩称,30万元的欠条是真的,但钱没有拿。其原来欠原审原告龚**6万元,还了4万,欠2万,2011年因资金困难又向原审原告龚**借了4万,后这6万连本带息一共12万陆陆续续汇款还给了原审原告龚**。再后来其接了一个工地,大概可赚五、六十万元,就打了这30万的条子,其虽然没拿这钱,但既然承诺了就应守信,只不过其现在没有钱。原审原告龚**辩称,其与原审被告龚**系堂兄弟,原审被告龚**因为在北京接了一个工地需要钱,先后向其借款三次,每次10万元,共计30万元,都是现金交付,第一次在家里,第二、三次在北京给的,其还到北京的工地上查看过属实。在此次借款之前,原审被告龚**还曾向其有过多次借款,都是现金交付后龚**才打欠条的,那些欠款龚**都已经还了,就是这笔30万没有还。龚**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生效的,主要是这个欠条,几次开庭龚**也是认可的,也说明了钱是已经实际交付的。而上诉人张**负连带清偿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另外,龚**所讲借6万还12万之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案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原审原告龚**向法庭提交了原审被告龚**曾向其所打欠条5份、借条1份(均为复印件),以说明其与原审被告龚**在此之前有过多次经济往来,且都是其给付现金后原审被告龚**才打条子的事实。原审被告龚**对此不持异议,但坚称此次30万元欠条是真,但钱其没有拿。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被告龚**与原审原告龚**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生效?2、原审被告张**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1点。原审原告龚**依据原审被告龚**出具的欠条主张合同之债,原审被告龚**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双方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其没有拿到欠条载明的30万元借款。经查,(1)原审被告龚**在该30万元欠条上书面承诺分期还清欠款,且承诺未归还用自己房产作为抵押,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具体;(2)双方在此之前还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且借贷金额较大,说明双方此前已形成现金交付出借款项的交易习惯;(3)原生效判决执行程序中,原审被告龚**还主动到执行法院请求调解,并对还款作出承诺(有执行笔录为证)。综合上述已查明的情形,可以判断原审被告龚**与原审原告龚**之间的借贷事实已发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审被告龚**关于双方借贷行为未发生的抗辩缺乏合理说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点。原审被告龚**、张**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0日离婚。而原审被告龚**该3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发生于原审被告龚**、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龚**向原审原告龚**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原审被告龚**的借款属于原审被告龚**、张**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向龚**返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龚**应按承诺的偿还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审被告张**作为原审被告龚**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张**关于九江市住房系其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因不属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5)星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6591元,由原审被告龚**、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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