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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李**、济南市**料厂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李**、济南市**料厂三厂(以下简称鲁**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被告李**、张**、李**、济南市**料厂三厂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李**在长清区归德镇经营石料厂,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375000元,用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鲁*饲料厂建设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将款借于被告李**、张**合计1483000元,其中李**的部分系由借款为被告李**提供帐号所借。该款及相应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要求判令被告李**、张**偿还借款148万元及利息50万元,被告李**、鲁*石料三厂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为80万元,原告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也是8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应为实践合同,被告虽出具借条,但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另原告曾在被告处拉走石料价值596871.55元,此外张**也未参于被告李**借款,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9月25日后,我们还按照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石子用以偿还原告的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论在借款合同中还是在借据中我均没有参与,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石料三厂辩称,李**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鲁*石料三厂无关,应驳回原告对鲁*石料三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张**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个人向原告借款1375000元,用于长清鲁华石料厂建设,李**承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天供给王**优质石子1000-1500吨,每吨17元,计17000元-25500元,三个月内付清,付清借款后,双方终止责任关系,如违约李**自愿将济南市长清**石料厂的整座所有山场的使用权加经营权无偿转让王**并自愿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提供石料用以偿还借款。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对借款进行初次结算,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11.25借条今借到王**现金壹佰零肆万元正(1040000)元借款人李**2013.9.25-2013.11.25付清。”原告王**述称,该笔借款系累计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李**帐户转款50万元、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李**帐户转款30万元、于2013年5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李**帐户转款20万元,余款4万元原告述称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李**。原告主张104万元借款系被告李**、李**共同借款,而被告李**、李**提出系李**私自使用李**帐户,原告通过李**帐户向被告李**支付借款100万元。

被告张**、李**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2013年11月18日今借到王**现金陆万元整收款人张**李**60000元。”原告述称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此笔借款;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1月19日今借到王**现金贰万元整张**20000元。”原告述称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2013年11月20日今借到王**现金支票壹拾万元整张**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票交付被告该笔借款。

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借款人李**2013.12.6日。”原告述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李**曾向其借款,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长清**文昌分社(现济南农村商**支行文昌分理处)取款298500元,取款后,原告未将该款存入银行,2013年11月2日石料厂出现纠纷,原告未给付被告借款,2013年12月6日,石料厂纠纷解决后,原告通过现金给付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

原告笔记本中记载,被告张**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9日,分3次向原告借款6296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各项借款148296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张**偿还借款148万元及利息50万元,被告李**、鲁*石料三厂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被告李**经营鲁*石料一厂、二厂、三厂,均系个人独自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记录、被告鲁*石料三厂提供的营业执照、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转款记录、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李**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通过向原告提供石料方式偿还借款,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如何确定被告张**、李**借款本金数额;二是被告李**、鲁*石料三厂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通过向李**帐户转款100万元支付李**借款本金10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李**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李**提出曾多次向原告提供石料,原告亦提供证据证实曾向被告李**支付借款,据此应能认定,2013年9月25日104万借据实为原告与被告李**对之前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的最终结算,四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借据载明的11.25应为还款日期,对该104万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59万元货款抵顶104万元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因2013年11月25日后596871.55元货款发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李**2013年9月15日借据中4万元借款、被告张**、李**2013年11月18日6万元借款、被告张**2013年11月19日2万元借款、原告笔记本中记载的被告张**62960元借款,因上述借款金额较低,从本院调取的原告济南农村**支行文昌分理处历史交易明细分析,原告具备提供借款的经济能力,且原告具有通过现金进行经营交易的习惯,故对上述借款本金亦予确认。对于2013年11月20日1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支票给付被告,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印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理应偿还。

2013年12月6日2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被告李**对该笔借款是否履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第一,原告王**不仅能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而且能够提供其个人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其有给付大额现金的能力;第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而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个人交易明细能够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做出合理解释;第三,被告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借据具有诈骗或暴力胁迫等情况,借条的写法也与本地民间交易习惯及双方先前出现的借据相符,故应当认定该借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所持有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李**汇款100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李**向其借款,结合庭审笔录进行分析,本案原告庭审中提出通过三次汇款(共计100万元)履行2013年9月25日借据,被告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据此能够进一步印证被告李**仅仅借用被告李**帐户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对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负举证责任,仅凭汇款凭据、无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李**存在借款合意。

原告进而提出借用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出借人应与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二人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出借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对待,庭审中,被告李*佐述称,因与被告李*雷系兄弟关系,李*雷在李*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办理银行卡,李*佐并未与本案原告有任*联系。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佐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李*雷以李*佐名义借款,以有其他李*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律关系。且经过本院了解,根据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通过借用银行帐户转帐支付借款的方式已较为普遍,该行为并不违反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李*雷只是使用李*佐帐户代收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鲁*石料三厂提供的营业执照,鲁*石料三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而李**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出具借据,双方并未定有担保条款。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用于被告李**经营的济南市长清区鲁*石料厂建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济南鲁*石料三厂对被告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130万(104万+20万+6万)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被告李**负担,对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张**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因借据中并未加盖被告鲁*石料三厂单位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鲁*石料三厂对张**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张**夫妻关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二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李**、张**向原告借款14869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三被告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李**、张**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因本案数笔借款均系履行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张**自向原告出具借据之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为妥。

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48万元;

二、由被告李**、张**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向原告王**支付借款利息,限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李**、张**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向原告王**支付借款利息,限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李**、张**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向原告王**支付借款利息,限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由被告李**、张**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向原告王**支付借款利息,限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由被告李**、张**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向原告王**支付借款利息,限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由被告李**、张**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29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向原告王**支付借款利息,限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由被告李**、张**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向原告王**支付借款利息,限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九、由被告李**、张**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704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向原告王**支付借款利息,限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由济南市**料厂三厂对被告李**、张**130万元借款及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王**对济南市**料厂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7元,由被告李**、张**、济南市**料厂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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