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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康国**限公司与刘**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康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刘**、汤**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本院经审查以(2015)章商初字第224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被告刘**、汤**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中康国**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123LN05948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刘**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限公司生产的设备2台,总价款47万元,被告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支付首期款114330元后,剩余租赁应按合同项下的《首付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刘**不再按月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刘**产生逾期租金112431.7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汤**支付逾期租金112431.75元及逾期利息,支付未到期租金182326.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汤**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中康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刘**(承租人)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123LN05948《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并履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与接收相关单据上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不可撤销地无异议的接收了租赁物件,并认可不可撤销的支付《首付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千分之一,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限、起租时间、每期还租时间、利率、每期租金额等进行了充分协商,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首付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逾期60天及以上仍未履行的,为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剩余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

二、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5日,原告中康租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械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123LN05948-1、CNTJ-RZ/20121123LN05948-2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根据承租人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产品施工升降机一台,金额23.5万元;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向承租人方交付产品。

三、2012年11月21日,刘**签署《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两份,融资额均为235000元,融资期数均为36个月,首付款均为57165元,每期租金均为6287.12元,起租日分别为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0日,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7月10日、2016年8月10日。

四、刘**在两份《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7日收到编号为CNTJ-RZ/20121123LN05948《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指定的租赁物及全部配套附件。

五、2012年11月21日,被告汤**签订配偶承诺书,承诺汤**与刘**是夫妻关系,将与承租人刘**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

七、自2014年9月起,被告刘**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根据刘**签字的五份《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刘**产生逾期租金112431.75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刘**尚有需支付的租金182326.4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配偶承诺书、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约履行定期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要求刘**偿还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租金112431.75元、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租金182326.48元,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康租赁公司主张按约以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在《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的罚息作出约定,原告中康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为罚息,本院对该罚息予以支持。被告汤**签订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刘**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汤**、刘**对本案租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康国**限公司逾期租金112431.75元及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康国**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租金18232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1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刘**、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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