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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康国**限公司与杭州大**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康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租赁公司)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杭**公司、殷**银行存款36.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本院经审查以(2015)章商初字第275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被告**公司、殷**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007ZJ03030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限公司生产(以下简称山东**公司)的设备,总价款97.42万元,被告殷**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杭州大**有限公司支付首期款235529.9元后,自2015年1月起,不再按《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规定时间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杭州大**有限公司产生逾期租金187081.1元、逾期利息19614.54元,尚有未到期租金147300.3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87081.1元、逾期利息19614.54元,未到期租金147300.38元,被告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殷**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8日,原告中康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0072103030《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并履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与接收相关单据上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不可撤销地无异议的接收了租赁物件,并认可不可撤销的支付《首付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千分之一,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限、起租时间、每期还租时间、利率、每期租金额等进行了充分协商,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首付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逾期60天及以上仍未履行的,为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剩余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

二、2012年11月17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7日,原告中康租赁公司(甲方)与案外**机械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0072103030-1/2、CNTJ-RZ/201210072103030-3、CNTJ-RZ/201210072103030-4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甲方根据承租人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产品;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向承租人方交付产品;合同约定的产品分别为:施工升降机两台、总金额58.36万元,升降机一台、总金额19万元,升降机一台,总金额20.06万元。

三、2012年10月7日,杭**公司签署《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四份,融资额分别为291800元、291800元、190000元、200600元,融资期数分别为36个月、36个月、36个月、30个月,首付款分别为70740.2元、70740.2元、46410元、47639.5元,每期租金分别为7736.65元、7736.65元、5083.2元、8061.66元,租赁起止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到2015年12月15日、2013年4月15日到2016年4月15日、2013年4月15日到2015年10月15日。

四、杭**公司在三份《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4月9日收到编号为CNTJ-RZ/201210072103030《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指定的租赁物及全部配套附件。

五、2012年10月5日,被告殷**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自愿为杭**公司与中**公司订立的编号为CNTJ-RZ/201210072103030《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杭**公司对中**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中**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七、自2015年1月起,被告**公司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8月4日,根据杭**公司签字的四份《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杭**公司产生逾期租金187071.1元,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杭**公司尚有需支付的租金147300.3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连带责任担保书、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约履行定期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要求杭**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8月4日的逾期租金187081.1元、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租金147300.38元,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康租赁公司主张按约以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在《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的罚息作出约定,原告中康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为罚息,本院对该罚息予以确认。被告殷**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殷**对本案逾期租金、罚息、剩余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康国**限公司逾期租金187081.1元及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康国**限公司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租金147300.38元。

三、被告殷**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大**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2345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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