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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中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中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流、电压互感器订货合同,同年12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互感器。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2月4日付款10万元和8.2万元,对于余款2.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山**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中山**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江西**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流互感器8台和电压互感器6台,货款总计为20.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余款在货到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此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8.2万元,对余款2.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江西**限公司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出库单、应收账款往来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中山**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限公司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18.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3万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山**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3万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并向抚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金*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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