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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中建与被告吕**、刘**、张*、伊**、张**、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中建与被告吕**、刘**、张*、伊**、张**、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吕**、张*、伊**、张**、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中建诉称,被告吕**、刘**、张*、伊**合伙做民间建筑,在工程施工中,从原告处拉走货物,自2013年8月份开始赊欠,有时候是被告吕**在欠条上签字,有时候是吕**的带班人被告李**签字,有时候是工人张**签字,几年来累计货款149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货款11892元(扣除已经判决的数额302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中牟县张庄镇建材厂送货凭证13张(共计14913元),用来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货(平板、三角踏步等)价值149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被告只同意还其签过名的,被告和刘**、伊**、张*是合伙人,我们已经分过账了,这笔账已经分给刘**了。

被告张*辩称,欠账属实,我们合伙也属实,账已经分给刘**了。

被告伊州妮辩称,我们四个合伙属实,账已经分给刘**了。

被告张**辩称,被告不是合伙人,只是跟着他们四个打工的,不同意还钱。

被告李**辩称,被告不同意还,被告只是代工的,领着工人干活,应当由合伙人还账。

上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吕**、张*、伊**、张**、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中建系个体户,销售建筑材料,被告吕**、刘**、伊**、张**建筑工头,该四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被告李**、张**系上述四被告雇佣的工人。2013年至2014年原告销售给被告吕**、刘**、伊**、张*价值14913元的货物。2015年7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吕**要求其给付货款,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判决被告吕**给付原告货款30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翟中建与被告吕**、刘**、伊**、张*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吕**、刘**、伊**、张*作为合伙人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1892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李**偿还上述货款,由于二被告不是实际购买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刘**、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翟中建货款一万一千八百九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翟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吕**、刘**、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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