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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田**与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田**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14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合同纠纷项下借款合同纠纷其中之一种,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原审原告袁*环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袁*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郏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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