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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合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张**为了做生意急需资金,恳求让我借给她60000元,借款时间半年,月息1020元,一次性付给6120半年利息,借款期限到期按时把60000元本金还清,违约一天甘愿受罚3000元。我听后被告张**的还款有把握的话,态度也诚恳,在过去打过两次交道,是老熟人,就把60000元现金交给张**,张**当面点清后当时付给我6120元半年利息,她把钱收起来后给我写借条,她在借条上签了字,捺了手印,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张**为了让我相信她,还在借条上写上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他爸的姓名、详细地址、电话号码,又写上不让我提前支取借款,若提前提取就按活期存款支付利息的内容。被告张**借我的60000元半年期到后,我多次讨要,她耍赖推拖不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张**偿还给原告赵**借给她的60000元本金,利息12240元,违约金36000元,共10824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至宣判之日计算到还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上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借条系被告张**出具,被告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刑事立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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