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为与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答辩期间内,被告王**向本院提出了反诉申请。2015年9月1日、9月9日、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毛*清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一辆车做生意,后于2015年1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将车作价9万元由被告王**一人经营,并约定被告王**于2015年2月份给原告45000元,如到期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令被告偿还原告车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3月1日起算到还款之日止)。

原告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毛**、王**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称”王**和毛**二人对半买了一辆豪运牌后八轮自卸车,车牌豫g.两人经营了几年后,以玖万元作给王**一人,所以王**欠毛**肆万五千元整与2015年2月份还清。如期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此车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毛**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一直支配共同购买的营运货款,领取支配该车辆的营运货款,因其拒绝分割营运货款导致散伙,原告共欠被告营运货款及其他相关款项70446元,故被告不欠原告购车款;2、2015年1月24日协议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是被告在领取营运款不能实现时要求停运,原告继续运输,为此被告要求将共同出资的货车从贵州开回结算,原告阻止被告开车,说被告要开车必须在提前拟好的证明上签字否则不放行,被告才违心的在协议上签了名,同时在工地通过司机对车辆进行估价,本案车辆估计6万多元,车辆的估价明显过高,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在原告方的胁迫下作出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并反诉称:原被告系姨娘表兄弟,20l2年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货车搞运输。由于关系特殊,原告将车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定期算账,没有想到的是,被告记账开支乱七八糟,有些开支明显不能自圆其说。11个月时间,仅分利润28000元钱,余额现金4658元被告没有分配。2014年9月-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5216元。为了避免发生不愉快的事,2014年10月20日车到贵州**集团拉工时,双方协商,让原告父亲跟车记账,现金开支、工地结账由被告支配结算。从20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份,原告应得现金38592元。同时,2013年8月,车辆发生事故进行大修,车辆保险理赔10万元。被告称维修费还差2万多元,由于钱不交齐,大修厂不放车,按2分利息借了2万多元钱,让原告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得知,被告所说的20000元钱大修费,实际只交给大修厂6006元。原告多支付7000元及利息被告拒不返还。2014年12月份,因事故对方车赔偿5000元,被告占为己有。上述款共计70466元。扣除45000元车款后被告欠原告现金25466元应当支付。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现金25466元。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毛**的记帐清单两页,证明反诉原告有4658元收益款未得到;王**之父王*在贵州县记帐清单一份,共计5页,以证明毛**欠王**应得到的营运收益款为38592元;视听资料一份,意予证明毛**从他们合伙运输车辆中取走了45车的土钱,一车105元钱,共计4725元,;在麻江施工时有8156块钱的帐也一直没有结,2014年9月至10月20日期间原被告合伙的车辆在麻江试营运的时候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15216元的营运收益款;证人王*当庭证言。

反诉被告毛**辩称:反诉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为对抗反诉原告的诉请,反诉被告向**递交了2014年12月《一心高铁广场土石方海力公司车辆倒运工资表》;2015年1月《一心高铁广场土石方海力公司车辆倒运工资表》;2016年元月6号袁*《证明》一份。

对于原告毛**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1、这份证明是在原告要求停运的情况下原告书写好的,胁迫被告签的;2、这个车只值6万多元不值9万,原告说9万元分车,没有9万不分,原告抓住被告急于散伙的心态让胁迫被告签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反诉原告王*来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毛**认为:证据帐记录的是属实的,这上面的帐是在马**的,但我要求反诉原告提供2013年元月份到2014年元月份的帐单明细,在2013年的明细中反诉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所列的各笔款项已做结算;证据不能确定它的真实性,我提交两份在盂平时候2014年12月份与2015年元月份的结算单明细,该明细上面显示王*是2014年12月3-4号进工地干活的;证据录音反映的确实是当时算账的过程,但是关于录音中所提到的合伙中的分帐我承认,我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4906元,反诉原告称在麻江和盂平的帐没有结算没有分营运收益,反诉原告可以去麻江和盂平的工程处结算,也可以结算他自己的那一部分;证据证人所说的都是自己的假象,事实不像他所说的,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证人的证言法庭应当不予支持,开车时所有的帐都算清了,证人却某就没有算帐。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反诉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毛**的记帐清单两页、证据算账录音及反诉被告毛**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一心高铁广场土石方海力公司车辆倒运工资表》,证据2015年1月《一心高铁广场土石方海力公司车辆倒运工资表》,证据2016年元月6号袁*《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认为原告牡**所提交的认为毛**、王**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系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当时的车值60000元;但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反诉被告毛**对反诉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王**之父王*在贵州县记帐清单、证据王*当庭证言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毛**与反诉原告王**系姨表亲戚,2012年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一辆车做生意。经营期间,双方对2012年间的经营结算,尚余款4658元。2014年,双方共有车辆在贵州省麻江工地拉运土方时,有4205元未结算。2014年12月份,双方共有车辆在贵州省盂平工地拉运土方时有20%倒运工资款4483.2元未结算;2015年1月份,经原告手领取工资9353元,有20%倒运工资款4311.90元未结算;2015年1月份,毛**支付司机工资7780元。2015年1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终结双方的合伙关系,将车作价9万元由被告王**一人经营,并约定被告王**于2015年2月份给原告45000元,如到期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

另查明:在合伙经营期间,毛**曾将本属于合伙车辆的45车土计入其个人所有车辆,该45车土运费单车计价108元,共计4860元。2014年12月,合伙车辆曾遇事故,对方赔偿5000元未计入合伙账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运输车辆,并于2015年1月24日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应当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进行结算。2015年1月24日,双方对合伙共有的车辆作了处置,确定车辆属王**所有,王**向毛**支付吃款45000元,如2015年2月间王**未能向毛**支付,则按年息24%支付利息。虽然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称此约定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但其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王**在2015年2月间未向原告毛**支付车款45000元,则王**负有依照约定按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未做明确的记载,更无解除合伙时的结算。经本院审理,已查明双方在2012年间结算有共同收益4658元,2014年在麻江工地有4205元未做决算,该两项收益共8836元,应当归于王**的是4418元。在盂平工地经营期间,毛**取到工资9353元,有2014年12月20%倒运工资4483.2元未结,2015年1月20%倒运工资4311.9元未结,三项共计18148.1元,扣除毛**支付的司机工作7780元,应当的经营收益是10368.1元,应当归属于王**的收益为5184.05元。另外,合伙车辆计入毛**个人车辆的45车土的运费4860元,应当分配收益2430元给王**,他人赔付的修车费5000元,亦应分给王**2500元。基此,王**尚应得的合伙收益为4418元+5184.05元+2430元+2500元=14532.05元。毛**称2012年的收益结余4658元已用于合伙车辆开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说法王**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在盂平工地的收益,毛**称经与被告父亲算账,收入扣除司机工资、应当给王**父亲王*的工资,以及扣除他人赔付的5000元后,仅需向王**支付4906元即可,并称此结果在双方的算账录音中已认可。但是经本院审查,毛**自认应给王*的工资1800元,他人赔偿分配各得2500元,即已达4300元,另外还有两个20%的倒运工资共8795.1元,原告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王*在庭审中称关于送饭的工资、垫付投资的共10000元,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支付车款45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车款利息(该利息以45000元为基准,按年息24%计付);

二、反诉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王**支付合伙收益14532.05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反诉被告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王**负担;反诉费800元,反原告王**负担200元,反诉被告毛**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