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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刘**、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及被告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亲戚李**借用原告豫AC32K2车去齐街北街办事,被告强行将其车辆扣押,原告知道后赶到现场,要求二被告放车遭到拒绝,遂向齐**出所报警,出警民警告知为经济纠纷不予受理。原告车辆被被告强行开走扣押,原告出行全靠租车,故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扣押原告豫AC32K2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玖万元左右),并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该车实际车主为李**,王**为登记车主,因为李**经常驾驶该车辆,村里人都知道是李**的车,根据《物权法》规定实际占有人为所有权人,故王**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该车系李**自愿抵押给二被告的,因为李**借二被告5万元未还,双方口头约定还款开车,不是强行扣押;如果该车系王**的,其应该起诉李**,找二被告要车没有道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王**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李**调查笔录一份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是二被告扣押的,不是原告自愿抵押的;2、行车证一份,证明王**是该车实际所有人。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是:1号证据调查笔录不属实,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是本人的,但大名不对,应该是李**;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二被告答辩、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及二被告将涉案车辆扣押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6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C32K2小型普通客车到齐街北街办事。二被告以李**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该车扣押。原告要求返还遭二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二被告以李**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豫AC32K2车扣押,侵犯了原告对该车享有的物权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原告为登记车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扣押的豫AC32K2小型普通客车返还原告王**;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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