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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因与被告张**、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张**、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李**,被告张**,被告张**、李**的委托代理人许**、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与被告李**兄妹关系(李**与张**系夫妻关系)。1997年,被告李**、张**因购买现住宅(金桥路336-25号)缺乏资金,将其原木材公司的住房一套(61.6平方米)对外出售。原告考虑孩子渐渐长大,且大女儿在长葛上班,需要住房,就与被告协商买房一事,经双方讨论,最终以房价12000元成交。原告交给被告李**现金12000元,被告遂将该房所有钥匙交给原告。自1997年原告购买该套房屋后,已经居住管理、维修近十七年,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原告所购该旧房开发拆迁,现已改建成盛世年华小区。根据开发商与拆迁户达成的拆迁协议,有旧房的住户可以得到一套新房,但应补交一定的费用。2013年12月16日,原告之子李**按照协议约定,向开发商交齐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多元。开发商即将盛世年华小区4号楼2单元8层东户的新房钥匙交给原告。然而原告收到新房后,被告突然向原告索要新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是亲兄妹关系,虽然当时出于兄妹之情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协议,但原告交清房款后已经实际居住17年之久,该房屋买卖关系是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应当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新房系用被拆迁的旧房交换而来,且购买新房的价款已经由原告向开发商交齐,故新房应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购买被告住房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2、拆除旧房所换新房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既没有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房屋买卖事实,原告诉请不合适,应依法驳回。

被告张**另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张**请求确认原住房本身属于被告所有,拆迁旧房所置换的新房属于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997年被告购买现住房时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非原告所述将房屋出售给他。当时原告大女儿吃住在被告家里,在此期间,被告李**走亲戚时,原告提出将房屋卖给他,李**称回去与张**商量,但张**自始不同意;原告大女儿后来去南方打工后,该房一直由被告对外出租,后来又让原告之子李**的朋友暂住,原告就误认为被告将房子卖给他,但如果卖给原告,为何没有卖房协议和证据;2010年旧房改造,被告张**与原住房职工与开发商多次协商,才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但张**在等待通知分房的这段时间内,2013年12月16日,原告李**与其子李**和被告李**私自在不让张**知道的情况下,偷偷找到开发商,开具虚假证明谎称搬迁协议丢失,与开发商办理了手续并交纳了各种费用(其中有被告的搬迁补助款),被告张**没有签字盖章,更未委托他人;原告声称其有房屋钥匙,被告也有一把钥匙;被告张**在2014年8月25日晚,听到原告兄妹打电话才知道他们将房屋更换到手,第二天张**便与原告通话表示房屋原本就属于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被告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李**、李**、马*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证人李**、李**、马*出庭陈述,证明原告购买二被告房屋的事实。3、《搬迁协议》复印件一份(从开发商处调取),证明原告购买住房的位置、新旧房交换的条件。4、邮政银行转账凭条一份、2013年12月15日收到条一份、搬迁协议第二页复印件一份、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已将新房的各项费用(物业费、有线电视安装费、燃气初装费等)交齐。5、物业公司钥匙发放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照片五张、房屋钥匙一套、物业公司的管理规定和认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交给原告。6、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经亲戚调解过,并确认了房屋买卖的事实、经过及价格,及后来经亲戚调解说是再给被告11.5万元,但没有达成协议。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四份,证明木材公司的老房子是被告张**所有。2、长葛**有限公司的搬迁协议一份。证明从开发搬迁开始,都是由鼎**司与张**协商拆迁事宜,该老房并没有出卖。3、证人陈*、何*出庭陈述,证明被告未出卖过木材公司的房子,从被告搬走不再居住一直到该房被开发,都是被告经营管理。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与被告李**兄妹关系。1989年、1990年,被告张**交纳建房集资款共计11608.5元,购买原长**材公司的集资房一套。1997年,原告李**交给被告李**12000元,原告女儿、儿子、及原告儿子的朋友先后在上述房屋中居住。后该房屋所在的土地被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置业)开发,2010年12月23日,由鼎丰置业作为甲方,被告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搬迁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住房面积依房产部门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乙方现住南楼西门洞一层中户,面积为61.6平米,按1平米兑换1.1平米的标准兑换67.6平米,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每平米1400元(含地价、建筑费、税费等)补交;在住房建成后乙方需补交超出面积款项,乙方实得面积没有达到应兑换面积,甲方按每平米1400元退款;甲乙双方在房屋建成后,完成房屋实际款项补退手续,甲方将钥匙交与乙方。第三条约定:新建住宅在搬迁完毕后开始计算工期,总工期为15个月,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灾害因素工期延长,甲方及时与乙方沟通,乙方同意后,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补发相应租房费用,工期超过18个月对甲方按房价的10%予以处罚。第四条约定:乙方签订协议,接到甲方的书面搬迁通知书后,该协议生效,乙方应在15天内自行搬迁完毕,确保门窗完整,交原房钥匙后,经甲方验收每户领取4500元搬迁租房费用。后被告张**领取了搬迁租房费4500元,经被告李**之手又将该项费用转给原告李**。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之子李**交纳了盛世年华4号楼2单元8层东户一套房屋的装饰装修押金、天然气开口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费等费用,并补交房款差价,领取该房屋钥匙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搬迁协议》虽系被告张**与鼎丰置业签定,但被告张**的答辩状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均显示是被告李**领着原告之子李**办理了新房的相关手续,并由李**补交拆迁置换房屋的差价,领取了新房钥匙,以上可知被告李**对已将原木材公司的房屋卖给原告李**的事实是认可的;由于该旧房是被告张**购买的集资房,以张**的名义与鼎丰置业办理搬迁相关手续,也符合常理,故被告张**以其签订搬迁协议作为证明旧房是其所有,并未卖给原告的意见,应当不予采纳。2、原告李**与被告李**是兄妹,庭审中,二人的亲属李**、李**、马*均证实被告李**将原木材公司的房屋卖给了原告李**,三名证人虽未在李**、李**协商及交付钱款的现场,但三名证人与原、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三人从与原、被告平时的言谈交往中得知此事也合情合理,三名证人的证言应当是客观真实的。3、被告张**以其自始不同意被告李**将旧房卖给原告李**为由,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被告张**认可在其购买现住房屋时收到了原告的12000元,对此张**称是借原告的钱,而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款项;且由于被告张**交纳的旧房集资款数额为11608.5元,与被告收到原告的该款项数额相当,基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被告张**未明确向原告李**表示其不同意出卖该房屋,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卖该房屋是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在取得旧房时具有善意,且已经支付了对价。4、被告张**称其与原告李**自1989年关系一直不好,但自1997年至搬迁时,原告李**的女儿、儿子、儿子的朋友先后在旧房中居住,被告张**一直未提出过异议,也不符合常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在领取了4500元的搬迁租房费后,扣除了500元水电费,将剩下的4000元交给其母亲带给了原告;在被告张**提供的答辩状中,张**也表述李**交纳的各种费用里包含被告的拆迁补助款,如果张**对将旧房卖给原告李**不认可,但却将搬迁租房费转交给原告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旧房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该旧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基于该旧房拆迁,并经原告之子李**之手补交房屋差价,而取得的盛世年华4号楼2单元8层东户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确认原告购买被告住房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盛世年华4号楼2单元8层东户房屋归原告李**所有,被告张**、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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