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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因与被告刘*、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与被告刘*、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2015年5月19日称其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8万元,商定月利率为3%,用款一个月。后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一拖再拖,至今未再还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尚**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尚**向原告朱**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及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8万元。

被告刘*、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尚**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分析后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尚**向原告朱**借款8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朱**现金捌万圆整(¥80000.00)于2015.6.19日还(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刘*尚**2015.5.19u0026rdquo;,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刘*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在借条左下方批注从6月19日起利息(月息3分)u0026rdquo;。2015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尚**向原告朱**借款8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该利息约定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这一限度,本院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u0026divide;12)予以支持。被告刘*、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后,由被告刘*、尚**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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