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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德**限公司因与被告长葛**有限公司、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被告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被告天**司及岳**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天**司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为5%,由被告岳**承担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中国**上银行的其他账户向被告天**司汇款1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岳**辩称:1、借款和还款数额均属实,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不超过2%的标准予以核算,超出部分应扣减相应本金。2、被告天**司现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裁判分期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11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司向原**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5%,及被告岳**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二、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无**),证明原告通过河南省**有限公司向被**公司转款100万元的事实。三、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六张,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岳**催要还款的事实。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款凭证电子银行回单八份,证明被**公司分八次支付原告34万元。

被告岳红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5日,由被告岳**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天**司向原**公司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河南德**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正,期限10天(利息5分/月)月利率5%(¥1000000.00)担保人:岳**借款人:长葛**有限公司2014.11.25u0026rdquo;。同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向被告天**司转账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天**司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0日偿还原告10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0万元、1万元,以上共计34万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被告岳**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天**司向原**公司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天**司、岳**出具的借条和案外人河**有限公司的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司怠于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则被告岳**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自2014年12月12日起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岳**主张还款,则从此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司追偿。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后共计偿还34万元,但认为该款是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5%计算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6月18日,现原告诉请的是自2015年6月19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案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5%已经超过了该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本院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对利息重新计算,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另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偿还的该34万元,应当按照月利率3%(年利率36%u0026divide;12)、每月30天,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计算方式,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4859.88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未付。因被告未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故本院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u0026divide;12)予以支持。被告天**司辩称原**公司长期从事高息放贷业务,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无证据支持,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岳**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德**限公司借款本金904859.88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岳**对被告长葛**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岳**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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