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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诉被告牛*、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牛*、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牛*,2014年9月21日、10月14日第一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在原告处借现金321750元,由第二被告杨**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需要,被告牛*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1750元及约定的利息(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来了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杨**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4年9月21日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牛*向原告借款82500元的事实;2、2014年10月14日借据三份,证明当天被告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分别为220000元、11000元、9250元,被告杨**为上述每笔借款提供担保;3、2014年10月14日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上述220000元借款约定有滞纳金,按照借款金额的0.05%乘以逾期天数计算。

被告牛*、杨**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与被告牛*存在多笔经济往来,2014年9月21日,原告姜**向被告牛*催要欠款82500元,被告牛*无钱还款,向原告姜**重新出具82500元借据一份。2014年10月14日,原告姜**与被告牛*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牛*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杨**自愿为上述2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姜**给付被告牛*现金22万元,被告牛*向原告姜**出具22万元借据一份。当日,被告杨**向原告姜**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牛*的上述2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牛*借姜**现金贰拾贰万圆整,小写(220000.00)一事担保,如不能按时还款我自愿为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口说无凭,特立此据。担保人:杨**,身份证号:411082198802287217,2014年10月14日u0026rdquo;。2014年10月14日,被告牛*向原告姜**另借现金11000元,被告牛*向原告姜**出具11000元借据一份。被告杨**向原告姜**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牛*的上述11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牛*借姜**现金大写壹万壹仟圆整,小写(¥11000.00)一事担保,如不能按时还款我自愿为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口说无凭,特立此据。担保人:杨**,身份证号:411082198802287217,2014年10月14日u0026rdquo;。2014年10月14日,原告姜**向被告牛*催要之前牛*的借款9250元,牛*没有还款,向姜**出具9250元借据一份,被告杨**为上述9250元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牛*借姜**现金大写玖仟贰佰伍拾圆整,小写(9250.00)一事担保,如不能按时还款我自愿为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口说无凭,特立此据。担保人:杨**,身份证号:411082198802287217,2014年10月14日u0026rdquo;。以上四笔借款共计322750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牛*欠原告姜**借款322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偿还,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牛*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其中的231000元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故对该231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剩余部分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自愿为其中的240500元提供担保,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杨**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追偿。被告牛*、杨**经本院合法传唤不举证、不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借款231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对被告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追偿。

裁判结果

二、被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借款825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对被告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追偿。

三、被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借款825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被告牛*、杨**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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