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韩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旗诉被告王**、韩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代书记员毛**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被告韩军营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韩军营辩称:该笔借款是王**使用,韩军营没有使用,应该由王**偿还。并且借款当时韩军营是作为担保人,后来应原告要求改成借款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军营提出被告提出在借款时候,王军营是作为担保人,后来应原告要求改写成借款人。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军营向本院提交证据:王**与韩军营电话通话录音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如何约定债务的承担,并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权。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该证据被告韩军营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现金叁万元整(30000)410725198801022452借款人:王**借款人:韩军营4107251988090224142015年3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韩军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韩军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