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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毛**、毛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毛**、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毛**、堵利敏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高*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单福领、被告毛**、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经毛*有担保,被告毛**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约定短时间内偿还,现早已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3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少美辩称:不同意偿还。我、原告及被告毛*有是合伙做生意,由原告出资,毛*有担任会计,我负责放贷。对外放贷利息是5分,我已经还给毛*有本金15万,并支付给毛*有利息8万元。

被告毛*有辩称:被告毛**已经还给我15万元本金及8万元利息,现在只欠原告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条三份,证明被告毛**借原告现金35万元,毛*有是担保人并在欠款条上签名确认;2、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毛**欠款5万元及2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10万元及5万元借款条不予认可,我没有在上面签字,指纹是谁按的我忘记了,20万元借条是我签的字;证据2不予认可,20万元是转给郝原北而没有转给我,5万元也没有转给我,我不知道转给谁了,我们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5万元汇款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是我所借。被告毛*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10万元及5万元借款是我自己出钱借给毛**的,10万元及5万元借款条上借款人、出资人、担保人所有的签字都是我所签,20万元是双方各自所签且20万元是我跟陈*合伙的钱;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毛**质证意见。被告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证据1中20万元借款二被告均认可是自己签字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中10万元、5万元借款条均为被告毛*有自己书写,且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原告对10万元借款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5万元借款期限仅一个月且汇款时间晚于借款时间多日,不符合常理,对10万元及5万元借款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20万元汇款凭证与20万元借款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5万元汇款因该笔汇款晚于借款条时间且原被告间存在多笔借款,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8日,被告毛少美借原告陈*200000元,并为原告陈*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毛*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原被告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汇款凭证上显示为汇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毛**借原告陈*2000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与原告汇款凭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被告毛**应当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毛*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条上签字确认,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担保人毛*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毛*有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毛*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毛*有主张过该项权利,故被告毛*有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有偿还欠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陈*负担2807元,被告毛**负担3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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