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旗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代书记员毛**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被告李**、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2014.1.20号李利娟李颜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李**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