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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旗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代书记员毛**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共借7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两张。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2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8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2013年9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8日两次向原告王**借款共计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由被告李*(彦)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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