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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7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1.5分,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据一份,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长葛市公证处对上述借款行为以(2011)长证初字第14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1年5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1.5分,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候*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已经通过他人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到被告账户上10万元,被告父亲侯*已将利息结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1年3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侯*向我借款共计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侯*为连带担保责任人。2011年5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侯*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1.5分,侯*为连带担保责任人;2、U盘及录音笔录一份、通话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8日之前原告曾向被告侯*催要过借款,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侯*的父亲侯*也愿意偿还该笔10万元;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侯*的父亲侯*曾向原告多次借款;4、出示信用社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担保人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5、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中的7万元借款已经过公证;6、证人李*证明:被告借款后,其与原告一起向被告候萌要过几次账,在行政服务大厅没有搬到新区之前要过账,搬新区后也要过账。

被告侯*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2013年3月20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借赵**10万元,当日并由赵**通过新华信用社汇款10万元给原告,本案借款已偿还完毕;2、被告侯*父亲候强手写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本案借款10万元的利息偿还完毕;3、2013年3月20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汇款10万元给原告,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4、侯*借条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侯*父亲侯*四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侯*提供的10万元还款与侯*无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李*称其受原告所托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与本案无效,录音是李*与案外人侯*的录音材料,对于真实性,原告应该申请侯*出庭作证,且录音不是针对本案被告侯*的,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利息是侯*借原告15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被告提出证人证言不属实,且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账的事实存在,不对侯*进行质证就不能确认。证人所陈述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提出2013年3月20日的汇款10万元原告已经收到,但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且被告如果还款的话,应当把借款凭据收回;证据2,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利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与本案有关,部分无关,但分不清哪一笔与本案有关,第二次庭审时提出利息清单是侯*手写,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所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或相关凭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被告提出汇款单属实,但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李**与被告侯*及案外人侯*(与被告侯*系父女关系)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侯*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0日,月息1.5%,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做出(2011)长证经字第147号公证书,对该保证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3月1日,原告李**给付被告侯*现金70000元,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柒万元整(小*¥70000元),用款期限壹个月。超期按月息1.5分计算。另支付本金15%违约金,借款人:侯*,15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969,连带责任担保人:侯*,电话13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922,2011年3月1日u0026rdquo;。2011年5月1日,被告侯*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叁万元整(小*¥30000元),用款期限1个月。超期按月息1.5分计算。另支付本金15%违约金,借款人:侯*,连带责任担保人:侯*,电话15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969,2011年5月1日(后面加盖长葛**有限公司及侯*印章u0026rdquo;。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2月28。原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与被告侯*之间其中的一笔70000元的借款纠纷,已经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做出(2011)长证经字第147号公证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规定,原告不能直接就该笔70000元借款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该70000元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对另一笔30000元借款,被告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辩解本案诉争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侯*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承担1610元被告侯*承担6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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