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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因与被告张**、孟**、孟**、袁**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张**、孟**、孟**、袁**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孟**、孟**、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孟**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4日,孟**找到原告,称其外甥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商议为张**借款一事提供帮忙。经被告孟**、张**提议,以三人名义共同向王*借款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借款合同签订后,又制作了公证文书,该3万元借款全部被张**拿走使用。借款到期后,张**迟迟不归还借款,王*到长**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致使原告的个人账户于2015年7月13日被法院划拨走2万元用以归还王*。依据谁受益谁偿还的原则,应当由张**归还王*借款和利息,因张**的违约,导致原告损失2万元,该2万元应当由张**赔偿给原告,由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和孟**,被告孟**和袁**系夫妻关系,该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归还之日);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孟**、孟**、袁**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张**、孟**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孟**、袁**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博**司)。证明被告张**、孟**系夫妻关系,被告孟**、袁**系夫妻关系。二、2012年10月14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14日,张**、孟**从博**司王**借款3万元,用于二人做生意。三、2012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的公证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孟**三人共同从博**司王**借款3万元,借款真实有效。四、2014年9月1日执行证书(系复印件)、(2014)长执字第01039-1号执行裁定书、收到条(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张**、孟**偿还王*2万元的事实。五、录音记录两份,U盘一个。证明2012年10月14日,从博**司王**借的3万元由被告张**、孟**共同使用,原告没有用这笔钱。六、2015年8月30日清结证明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王*申请执行张**、孟**、原告三人的执行案件已经结清了,其中原告偿还了2万元,其余由张**偿还。

被告张**、孟**、孟**、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4日,原告张*,被告张**、孟**与案外人王*签订《借款合同》,向王*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利率为月息2%,每三十天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等。同日,原告张*,被告张**、孟**给王*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10月16日,河南**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1日,河南**公证处作出(2014)长证执字第57号执行证书,王*以张*、张**、孟**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原告张*的银行存款20000元。2015年8月30日,王*出具《清结证明》,显示共收到执行案件款33000元,执行一案已经全部清结。2015年9月7日,原告张*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张**、孟**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与被告孟小垒,被告孟**与被告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被告张**、孟**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王*借款3万元,后张*、张**、孟**未偿还王*借款,王*向本院申请执行,王*共收到执行款33000元,其中有本院扣划的原告张*的银行存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清结证明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因原告张*,被告张**、孟**与王*未约定借款份额,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三人应当平均承担还款责任,即各自承担11000元,故原告张*向被告张**、孟**追偿的部分为9000元(20000元-11000元)。因被告张**、孟**向王*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与被告孟**、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孟**、袁**应当与被告张**、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其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孟**、孟**、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孟**、孟**、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165元,被告张**、孟**、孟**、袁**负担13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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