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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花诉被告长葛**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花诉被告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长葛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2015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盈**司、蒋**、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花诉称:盈**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他被告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5月1日,经双方算账后,被告仍欠原告1192500元未能偿还,被告蒋**、徐**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5000元,下余款项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盈**司、蒋**偿还原告借款118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按本金1100000元,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至还款之日);判令被告日**公司、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盈**司、蒋**、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不实,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张徐**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法定期限,徐**属于一般担保,因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2013年6月4日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及转账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盈盛机械、蒋**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李**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日**公司、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日,李**向被告蒋**支付200万元借款;二、2014年5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算账,截至2014年5月1日被告盈**司、蒋**共欠原告现金1192500元,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蒋**也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2013年7月19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与盈盛机械及蒋**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页、邮政银行打印单一份、李**收到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4日收到桑*转账200万元,与桑军亭转账的50万元一并计算,共计250万元,当日盈盛公司通过徐**账户向桑*支付10万元,截至2014年7月6日盈盛公司共支付桑*、桑军亭225.9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证担保合同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借款人为盈盛公司非蒋**个人;2、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支持;3、合同中所承诺的借款人、担保人放弃一切抗辩等权利的内容不真实,非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对借款借据提出蒋**出具借据在前,200万元到账在后;借据上显示借款人为李**,但实际出借人为桑*。蒋**收到桑*转账的200万元,没有收到李**的200万元借款。对2014年5月1日欠条提出欠条与实际不相符,被告蒋**签字是作为公司法人履行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担保人仅为徐**,徐**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2013年7月19日借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据确实存在,但2013年7月19日蒋**没有收到李**支付50万元借款,而是收到桑军亭转账的50万元,不知道和李**有无关系。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证据上显示转账数额为1379000元,其中李**打的收到条上的5000元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对2014年5月28日邮政银行汇款7000元有异议,该汇款单上签字不是桑军亭所签,原告不予认可。对2013年6月4日转账单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息2分,10万元不是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是偿还的之前的欠款。被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欠款数额应以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算账后出具的欠条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2013年6月4日,原告李**与被**公司、日**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李**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月利率2%,被告日**公司自愿为被**公司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李**用其女儿桑*的账户转账给付蒋**200万元。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当日,被告徐**转账到案外人桑军亭账户10万元。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蒋**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2014年5月1日算账,截止5月底共欠本息壹佰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元*(¥1192500元),以此条为准。保证两个月之内清齐(5月一半以上),欠款人:长葛**有限公司,蒋**,保证人徐**,2014、5、1u0026rdquo;,2014年7月6日,被告蒋**偿还原告李**现金5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1187500元。后原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公司、蒋**向原告李**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4日被告盈**司向原告李**借款2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盈**司下欠原告李**本息1192500元,后被告还款5000元,仍下欠原告本息118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偿还,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盈**司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在被告盈**司出具的1192500元欠款手续中,未明确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金为1100000元,余款为利息,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按本金1100000元,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在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盈**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上,被告蒋**的签名均是在盈**司印章上面书写,因此,本院认定蒋**是以被告盈**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其履行的是盈**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盈**司承担,故原告李**请求被告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7000元转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它银行转款凭证,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清算之前,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与被**神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盈**司追偿。2014年5月1日,被告徐**自愿为被告盈**司的1192500元欠款提供担保,因原告李**与被告徐**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盈**司追偿。被告徐**所辩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月神不举证、不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1187500元及利息(按本金1100000元,月利率20u0026permil;,自2014年6月1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长**有限公司、徐**对被告长葛**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88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长葛市**限公司、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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