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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原阳县支行与郭**、毛国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郭**、毛**、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法官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贾**、毛**,被告郭**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毛**、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被告薛**因需借款,向原告提出申请,并按双方约定由毛国领、刘**二人为薛**担保。之后于2015起2月9日与毛国领、揽李拴二人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于2015年2月9日与薛**、郭**夫妻二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照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借款100000元给薛**使用,毛国领、刘**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双方的还款约定,到2016年2月9日,薛**应当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39.62元,但还款期限内薛**实际向我行偿还借款36317.52元,下欠贷款本金63682.48元,期内下欠利息4115.83元。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下余借款63682.48元及利息。

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㈠2015年2月9日与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薛**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年15.3%。郭**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名并捺了指印;㈡2015年2月9日与刘**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与毛国领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㈤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两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㈥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㈦薛**、郭**、毛国领、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对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这个事实没有异议,毛国领、刘**应薛**的邀请为其进行担保,薛**并未向毛国领、刘**讲清担保的后果,因此我们认为毛国领、刘**在此情况下的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在起诉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中阐述错误即:该10万元贷款系薛**与原告签订,并非郭**与原告签订,在本贷款合同当中郭**仅仅是作为薛**的配偶签字并非合同的借款方乙方;3、被告郭**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非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毛**辩称薛**找我的时候只是要了手续,叫我为他担保,也没有告诉我具体后果,我是靳*乡政府的公职人员,当时我的工资已经因为为他人担保工资扣掉了,所以当时不符合担保的条件,我给薛**说这个情况了,他说已和银行说好了,这个事银行也没有来找我进行调查核实。

被告刘**辩称:当时薛**找我当担保人时我已给他说我现在还交着房贷呢,我不具备担保人资格,他说只要把身份证给他说可以了,邮政储蓄他有人,当时去邮政储蓄担保时,邮政储蓄人员没有问其他情况要求签,就这样给薛**作的担保,当时薛**也没有说后果,我问了一下邮政银行的人说薛**信誉比较好可以为其担保,就这样给他作了担保,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郭**、毛国领、刘李拴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各方对原告邮政银行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经征询各方意见,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各被告依据本案所涉各项合同规定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原告邮政银行认为:薛**贷款是用于生产经营,但是生产经营所取得的利益归于夫妻共有,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所以应当认定该笔贷款为夫妻共有,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共同债务,故郭小会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毛国领、李**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已在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对自己所进行的担保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说薛**没有告诉担保的后果、说工资被扣都不是免除法律责任的理由,所以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认为:1、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少了一个前提,这个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的贷款是薛**用于生产经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郭**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3、结合以上两点被告郭**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毛**认为:没有啥说的。

被告刘李拴:认为我不知道邮政储蓄信贷人员把作为担保人员的资格审核了没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薛**于2015年2月9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毛**、刘**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是有效合同,应当得到执行。薛**在办理这笔贷款时,声明了贷款用途为进货,被告郭**应否承担还款义务,关键在于薛**这笔贷款是否用于夫妻生活和经营。郭**作为薛**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以配偶的身份签字,应当视做是对该笔贷款为夫妻共有的确认,故郭**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毛**、刘**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义务,其所称的”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薛**曾称无需他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工资被扣、缴纳房贷”等理由,均不能成为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根据。因为薛**实际已向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6317.52元,故各被告应当向邮政银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3682.48元,期内下欠利息4115.83元,以及借款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年15.3%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偿还借款63682.48元,期内下欠利息4115.83元,以及借款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年15.3%执行);

二、被告毛国领、刘**被告郭**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郭**、毛国领、刘李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支750,由被告郭**、毛国领、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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