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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平原新区承包路段,让原告为其拉白灰修建路基,约定白灰价格为每吨260元。按照约定,原告以月息2分的利息借款60000元,为其送6车白灰。经被告过磅,总吨数为229.48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过磅单,经计算确定所欠白灰款为59664元。被告在过磅单签了名确认。当原告要求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延迟3个多月不予支付货款。后多次向被告要账,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为我出具证明(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白灰229.48吨,每吨260元,现被告仍未还款。无奈,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白灰款59664元;二、被告每月按1200元支付原告自交付白灰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欠条)一份;2、称重单一组,共六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平原新区承包路段时,原告拉白灰供被告修建路基,约定白灰价格为每吨260元。原告所送白灰经被告过磅,总吨数为229.48吨。被告为原告提交了过磅单,经计算,所欠白灰款为59664元。被告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白灰229.48吨,每吨260元,共计59664元,该款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白灰后,尚有59664元货款未付,并给原告出具称重单,又在2015年8月21为原告出具证明(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5966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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