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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罗**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2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2008年7月份向严**、罗**销售棉线,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交通等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08年7月2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份,原告李**向罗**销售棉线,在7月20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由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与严**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严**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归还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要求支付交通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罗**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严献伟系罗**的工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罗**偿还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原告请求的交通等费用,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执行,从200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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