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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睢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洪诉被告睢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在任职期间向被告交押金2000元,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共欠原告工资161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8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睢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睢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睢县**有限公司司机。2015年10月29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载有“今欠到孟**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工资16120元”内容的欠条,并给原告出具一份驾驶员上岗保证金2000元的收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120元和保证金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据,被告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8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睢县**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孟**欠款18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睢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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