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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鸿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何鸿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到庭参加诉讼,何鸿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2013年11月份何**因急需资金向我借现金50000元,并承诺一星期内归还,但何**超过约定期限并未归还该借款,在我多次催要下,何**于2014年10月15日向我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但并没有按照约定返还我借款,现何**不接我电话,去其单位也找不到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何**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何**缺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李*丈夫借给何**现金30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没有出具借条之类,后过一个多星期在李*经营的英皇国际KTV店门口,李*丈夫把20000元现金借给何**,当时李*也在场,这次也没有打条。当时双方约定一星期后何**将钱还给李*,后李*给何**打电话,催要还款,于2014年10月15日,在何**单位,何**在其办公室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给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身份证号:412721196712101471何**2014.10.15”。此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何鸿立借李*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本院对李*诉请予以支持。对李*诉请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庭审中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何鸿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鸿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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