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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邱*,被告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国内颇具知名的橡胶轮胎制造企业,多年来为被告提供产品的配套服务,双方系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截止2015年9月,双方对账显示被告已经累计欠款3791626元。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91626元及利息372672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本金按310560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计算),合计41642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3791626元错误,从2015年4月21日两次对账情况来看,被告欠其货款3617052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对账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的未到期的100000元的质保金,29900元未开票的货款。同意把原告供应的库存的商品,价值472311.8元,退还给原告。

原告徐州**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询证函。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3791626元。77240元被告认可欠我们钱,因为被告入账晚,这次没有起诉,我们保留对77240元的诉权。

2、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询证函。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05602元,包含在3791626元之中,作为诉讼请求中我们计算利息的本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异议是,与公司沟通后,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果证据1真实,利息应当从2015年8月31日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配套产品订购合同。证明合同约定100000元的质保金。

2、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617052元。

3、未开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有29900元货物未开发票,不应作为支付货款依据,出具发票后支付。29900元不应当计算利息。

4、库存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库存的商品未使用,价值472311.8元。

5、欠原告货款明细。证明欠原告3296554.2元。

6、2014年来货明细表。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截止日期是2014年9月22日。按照合同的约定,质保金的期限应该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合同终止一年后三个月结清,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协议,因此,合同约定100000元的质保金2015年3月之前退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2014年12月31日的函,欠款204645元是河南**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被告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2015年3月31日的函,欠款数额是3412407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冲突,原告提供的证据1,截止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之所以出现欠款数字不一致,是因为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至8月31日期间欠款的累积变化造成的。对被告证据3、4、5、6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以未开发票作为不予付款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4、5、6,那个相互佐证,且与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日,原告徐州**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配套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六、需方直接预留质保金拾万元,年终清算并预留下年度的质保金;如双方终止、解除配套关系的,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后的三个月结清(不计利息)。十二、合同有效期: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30日,原告徐州**限公司向被告河**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河**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州**限公司货款3256097元,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河**有限公司在该询证函右下角结论2一栏处载明“我公司账面余额为贷?3105602(大写叁佰壹拾万伍仟陆**)”,并加盖有被告河**有限公司供应部公章。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徐州**限公司向河南**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河南**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州**限公司货款204645元,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该询证函右下角结论1一栏处载明“无误”,并加盖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供应部公章。

2015年3月31日,原告徐州**限公司向被告河**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河**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州**限公司货款3412407元。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河**有限公司在该询证函右下角结论1一栏处载明“无误”,并加盖有被告河**有限公司供应部公章。

2015年8月31日,原告徐州**限公司向被告河**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询证函。2015年8月31日被告河**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州**限公司货款3664221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河**有限公司在该询证函右下角结论2一栏处载明“我公司至2015年8月31日往来账款为3791626元(叁佰七十九万壹仟陆佰贰拾陆**),差异原因:007194508发票金额为77240元,因收票日期为9月份,我公司暂未入账,此金额包含河南**有限公司账款”,且加盖被告河**有限公司供应部公章。

原告徐州**限公司向被告河**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2014年原、被告未签订配套产品订购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原告徐州**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的配套产品订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以最后一次对账单确定的数额3791626元,请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应当在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7.8%确定。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确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应扣除合同约定的未到期的100000元的质保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一、质量保证金数额219268元缺少事实根据;二、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是在年底结算货款时预留下年度质量保证金,本案供货时间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2013年12月31日双方买卖合同终止,应于2013年底清算货款时预留相应数额的质量保证金,并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后三个月结清,也即如无质量问题,最迟于2015年3月31日前退还所扣质量保证金;三、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一年质量保证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原告核实确认,且又于2015年1月31日书面确认欠货款数额,应视为原告所供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原被告虽然未签订配套产品订购合同,但根据2013年3月1日,原告徐州**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的配套产品订购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直接预留质保金拾万元,年终清算并预留下年度的质保金。如双方终止、解除配套关系的,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后的三个月结清(不计利息)”。因为原、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所以被告辩称应当扣除2014年度100000元质保金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361705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限公司货款3781626元(3791626元-100000质保金)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4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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