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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新泽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新泽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新泽、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新泽诉称,原告时新泽从事化肥、种子等经营活动,2011年11月16日,被告陈**购买原告的小麦种子,合计欠款2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陈**拒不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清偿欠款556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新泽从事化肥、种子等经营活动。庭审中,原告时新泽提供其本人书写的2011小麦结算单载明“陈**退方穗4号10代、2001品种19代、矮优66品种19代、新台1号5代。化肥7210元、尿素1800元、款2500元,计11510元。陈**销2001品种550斤、矮优66品种330斤、方穗4号2500斤、新台1号11850斤,合计15200斤,计款35385元。35385-11510=23875元。陈**,欠条23000元小麦钱,2011、11月、16号。”现原告时新泽以被告陈**欠其小麦钱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小麦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1年小麦结算单系原告本人书写,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是否欠款的事实。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并未完成他对本次诉讼所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的解释不合情理和交易习惯,难以形成证据锁链,故该借条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达不到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时新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时新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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