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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被告于2012年开车时将原告龙门吊设备损坏,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答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维修费,发生事故时,被告不在场,不知道是不是3万元。当时双方协商赔偿5000元终结此事,后来因原告出而反而,让被告自己派车把龙门架送到指定地点,后原告开始要挟被告,扣压被告派的车辆,不让返回,让被告签了30000元的维修费欠条,原告说不让被告去修,不让被告去修。被告迫于病人在医院无钱治疗,加上所派车辆被扣压一天需要2000元的费用,以及原告的诱导和要挟的多重压力之下,被迫无奈签了龙门架维修费的欠条。另外,原告是否去维修了车辆,维修费多少,被告均不知,就是赔偿也应按运费的百分之几来赔,而且还要双方共同承担,因为原告没交保险金。

原告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被告韩*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韩*应向原告彭*支付龙门吊维修费30000元;2、2012年被告韩*等2人出具证明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运输时发生事故的事实。

被告韩*质证称,这两张条是真的,对是否维修有异议,维修的事被告就不知道,不是事实。

被告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韩*在开车时将原告彭*的龙门吊设备损坏,被告韩*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彭*出具一张欠条,此欠条载明被告韩*欠原告彭*龙门吊维修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彭*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应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向原告彭*支付维修费。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韩*有权随时主张还款。综上,原告彭*请求被告韩*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辩称系被迫出具的欠条,不应支付欠条上载明的维修费3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彭*不予认可,故其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彭*维修费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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