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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从事房地产开发,2013年建房施工期间,让原告给其拉沙石,被告接收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条和一张欠条。原被告口头约定:沙子每立方65元、石子每立方115元,被告应付沙子款为(65元×20.5立方)1332.5元,石子款(115元×40.5立方)4657.5元,合计599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沙子石子款5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欠原告沙子石子款我承认。原告曾经带他人买我的车,车款35000元只付了30000元,还有5000元没给。原告说担保还款,我才让别人把车开走。现在车款没有付清,我不能向原告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房施工需要,让原告给其拉沙石料。被告于2013年5月4日、5月8日、5月22日先后接收石子20.5立方、石子20立方、黄沙20.5立方,分别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和两张收条。原被告口头约定:沙子每立方65元、石子每立方115元。据此数量价格计算,被告应付的沙子石子款合计为599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沙石收货数量并向原告出具手续,原告主张的数量价格计算,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书面付款期限,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价款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99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担保还款5000元的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沙石款59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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